诉讼代理词【最新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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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原告,在母亲生前因为母亲患有精神疾病而不愿意赡养,为了逃避赡养责任甚至愿意签订协议书明确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而将这一本应自己承担的重担全部推到年幼的妹妹身上,在母亲生病的时候远居昆明,自己过着逍遥自在的生活。而就在妹妹经过千辛万苦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之后,原告却见利忘义,置当年妹妹悉心照料母亲的事实于不顾,置当年自己亲笔签过字的协议书于不顾,在没有跟妹妹做任何商量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亲妹妹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其情何在?其理何在?原告在道义上属不孝!在法律上属毁约!原告的行为为法所不容,为世人所唾下面是差异网为大伙儿带来的9篇《诉讼代理词》,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诉讼代理词 篇一

审判长、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_

我依法接受被告__________市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_________________

(应祥述事实经过与理由,此略。)

被告诉论代理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诉讼代理词 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一、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4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襄城县东怡小区一楼门面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于中期支付15%,第三次于竣工时支付5%,第四次于竣工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于对延工全部费用11000元做出了处理。被告声称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xx年的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20xx年6月17日所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反诉状陈述的内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20xx年6月18日,事实上原告是在20xx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体证据有证人李燕飞、葛新立、张小亮及闫坤政的证言可以认定。

(证人一)李#飞,系涉案工程的木工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的进度也了解的最清楚。据李燕飞所说,6月19日以后涉案工程的建筑垃圾已经清理完毕,况且在6月19日至7月1日根

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试问如果6月19日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会在明知超期一天罚钱5000的情况下,故意停工不做,故意要赔被告每天5000元钱吗?

(证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据葛新立所说,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而不是施工。

(证人三)张#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据张小亮所说,该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至于被告{CHAYI5.COM}称证人一、证人二、对其证人证言是在20xx年6月19日晚上吃饭前还是吃饭时写的说法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吃饭前和吃饭时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而且个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认为只要坐上了饭桌,这顿饭局就已经开始,就是吃饭时。而有的人认为大家开始吃之后才叫吃饭中。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证言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三说没有看到他们在吃饭时写证言,这更是在情理之中,证人三在吃饭时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离席,因此证人三没有看到他们写证言也并不能说明以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证人四)闫#正,现住址离涉案工程所在地仅500米,因此在被告发出试营业免费体验的宣传后,闫坤正于20xx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园足道体验。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建筑垃圾。至于被告说原告家庭住址离涉案工程距离遥远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况一说,更是混淆概念,因为证人四的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与现住址并不一致,被告根据证人四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来衡量其与被告的距离当然是无理的。

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xx年6月19日。

其次,从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处理。至于被告所称收据上的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写,他并不认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收据,当然是收款方亲自写给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据就是认可收据上的所记载的内容。

三、本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认定,而被告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

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所属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维修的通知。

四、反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反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在20xx年4月21日,应当在4月28日之前缴纳诉讼费,然而直到本案开庭时间20xx年6月7日,反诉人诉讼费分文未交,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完工日期为20xx年6月19日,被告所诉称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上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告已于20xx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无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平、崔晶晶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词 篇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车衣工,而王的妹是在行走中缺乏应有的谨慎二摔倒受伤,其受伤与其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根据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次条款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的受伤并非为完成工作而导致受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关联,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号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代理词 篇四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定严、汪波、洪汉碧的授权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之前,我已参加过本案的一审、二审活动,经过几次庭审,我倾听了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阅览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在法庭的组织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2、《承诺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3、本案案由应怎样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信:

一、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根据法律规定成为公司股东有三种方式:

(1)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最初设立活动,并实际出资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

(2)继受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依法取得公司已有股东的出资或股份的,依法取得的方式包括: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与原始股东相对应,称为继受股东;

(3)增资扩股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经原始股东决议原股东以外的投资人可以通过向公司投资而成为新股东的。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而,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作用。本案中,2006年12月24日提交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系九个自然人,因而,从公司章程上显示,普发建司的股东为九个自然人。

3、从工商登记来看:

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据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工商登记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法定功能。本案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备案登记资料均显示公司股东为九个自然人股东。因而,从工商登记来看,普发建司的股东仍为九个自然人。

综上所述普发建司的股东系自然人,涉案砖厂不是公司原始股东。

(二)本案中原始股东没有发生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情形。因而,涉案砖厂不是公司继受股东。

(三)本案中增资扩股并未依法成立,涉案砖厂不是公司新股东。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2007年11月5日的《合并协议》三分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砖厂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涉案砖厂的财产成为公司资产:

A、签署这三份证据资料目的是形式上应对职能部门的清理打击,实际并未履行。

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及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中载明的内容来看:组建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即“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及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形成行业垄断。自2006年12月26日进行工商登记以后,从2007年1—7月公司实施垄断的运行模式为“统销”,即由公司决定各砖厂的生产、停产,由公司决定生产产品的数量以及销售价格,但因此阶段雄伟建材厂未参与涉案砖厂的统销模式,无法达到完全垄断。2007年8月1日,公司改变统销模式,进行联产、联销。雄伟建材厂也参与涉案砖厂的“联产联销”,公司与各砖厂签订了《联产联销合同》,按照《联产联销合同》的约定,此阶段履行期为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为期一年。但此阶段仅运行了3个月,因成都红砖协会被媒体暗访曝光(各砖厂相互派人统一开票,统一价格),职能部门介入对该行业垄断行为清理打击,安岳县工商、公安部门也对砖瓦行业的垄断行为进

辩称理由均不成立。这充分显示2007年11月5日尽管签署《合并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及涉案砖厂的财产仍然属于各砖厂自身的财产,并未成为公司资产。

6、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收购协议》该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知识产权、办公房以及附属设施。”被告一直坚称“2007年11月5日签署《合并协议》之后,涉案砖厂已成为公司股东,其资产成为公司经营性资产。”按照被告的逻辑思维:2007年11月5日以后墙体材料厂和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均已转化为公司股份,其法律地位均为公司股东。那么,所有的资产均为公司资产,又怎么会存在相互收购?被告的辩解理由显属荒缪之言。此证据更充分显示,尽管2007年11月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但各砖厂资产仍然属于各自的财产,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7、2009年5月6日在聚力砖厂改扩建之前,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一是由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和承诺人在聚力机砖厂原有250万元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改扩建费用由安岳聚力机砖厂和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平均承担,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只能以各自出资的改扩建资金参与利润分配;二是如改扩建或者生产经营不成功,由上述承诺人赔偿安岳县聚力机砖厂250万元„„”从上述《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主体

上看:是公司及涉案八个砖厂对原告的承诺,如果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聚力机砖厂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决定改扩建只需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根本不需要向原告作任何承诺,从《承诺书》内容上看:即使改扩建不成功,利益受损的也是公司,更不需要向本案原告作承诺赔偿原告250万元。而且,该承诺第七条载明:“改扩建完成后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从上述表述可以清楚地显示:聚力机砖厂一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从未改变其主体性质,根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8、2009年4月27日本案原告以聚力机砖厂的名义在改扩建前第二次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原告租赁曙光村四组土地26.245亩、六组6.845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土地参股协议》原件,被告对这一证据予以认可。尽管被告在庭审中也出示了2009年4月27日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土地参股协议》,但从内容上来看,显属为应对诉讼提供的抗辩证据,具有虚假性,理由是: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两家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自己协商解决,村社不作任何参与,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该内容明确显示:本案原告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后被告为应对诉讼又要求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与其签署的《土地参股协议》,因而该证据不是土地出租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效力。原告

(二)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该承诺的主体均系各个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诺内容上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条款,签署承诺时没有欺诈、胁迫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承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况且,被告在签署该《承诺》之后开始进行改扩建,被告按照该承诺的约定支付了原告改扩建期间4个月的停产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此行为充分证明被告在履行承诺约定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承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

1、根据2006年12月24日被告提交的设立申请书以及《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充分显示公司的股东为罗泽元、唐安东、汪波、王理蓉、罗泽均、李大俊、伍贵

七、廖荣、甘德强九个自然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砖厂不是公司的股东,因而公司对聚力机砖厂的承诺根本不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2、被告称此承诺是在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署的,显属不实之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9条:“在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以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其受胁迫或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列举了下列几种情形:①被告与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旋转式红砖生产节能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已签订了合同,交纳了50万元工程款,不履行《合同》将蒙受损失;②承诺是在律师的指导下签订的,没有充分理解其内容。本代理人认为上述情形均不能构成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理由是:

(1)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署的《合同书》中载明:“工程地点:安岳县岳阳镇强力机砖厂厂址”,该证据显示被告签署《合同书》缴纳的50万元工程款所涉及的建设地址不是原告经营场所(即白沙坡曙光村),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订的《合同书》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建设地点是安岳强力机砖厂,与原告毫无关联,其后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协商拟改地址为原告经营场所,经双方就改址事宜反复磋商,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因而被告称原告乘人之危胁迫签署《承诺》显属不实之言。

(2)被告称承诺是在吴律师的指导下签署的,不是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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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均未发生改变,其营业执照顺利通过年检,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被告普发建司的经营场所在岳阳镇解放街31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认定被告擅自搬迁住所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因而,被告擅自将住所地搬迁至原告经营场所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离。

2、根据《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第七条约定:“改扩建完成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也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因该《承诺》具有合同的性质,承诺事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改扩建后的主体仍然是聚力机砖厂,这是原被告及涉案砖厂均认可的事实,同一个住所地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因而,被告应予以撤离原告经营场地。

3、从改扩建的实质上看,公司在改扩建中既不投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参与经营管理无法定依据,理应撤离。

4、从合同设定上看,《承诺》第四条约定:“改扩建后由被告和聚力机砖厂共同经营管理”。基于约定被告参与经营管理,但在《共同经营协议》中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无权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擅自将砖厂发包给唐安东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后果是被告无权参与经营管理,因而,被告基于违约事实也应撤离。

5、本案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以及2007年8月1日的《联产联销合同》、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充分显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涉案砖厂“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涉案砖厂之间本身具有竞争关系,但上述证据显示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借公司的外壳实施行业垄断,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因而,涉案砖厂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实施垄断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原告通过本案诉讼还原公司本来面目:公司只是涉案砖厂实施行业垄断的一个载体,一个道具。本身既无财产权利也无生产经营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而,本案应判决被告撤离原告的经营场所。

(二)25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改扩建的出资额参与联营的利润分配

庭审中,250万元性质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代理人一直的观点是: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对砖厂价值的估价是以100万元作为平衡点,为了平衡各厂设备、设施价值高低、生产能力的差异,为了实现利润均分的结果而估价,而承诺书中称在聚力机砖厂原25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这是对聚力机砖厂实际价值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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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词 篇五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甲方)因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律师为甲方 与 的纠纷案的第 审代理人。

二、 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 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五、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

六、 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 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缴纳费用 元)。缴纳方式和期限如下:

七、 本协议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回诉讼)。

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再行协议。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诉讼代理词 篇六

原告: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职务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1.请求判被告某某商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要写明具体数额);

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诉讼代理词 篇七

委托方(甲方):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指定联系人:

联系方式:

代理方(乙方):

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

指定联系人:

联系方式:

关于一案,甲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及诉讼相关事宜。

乙方指派为甲方代理人,代理甲方处理此案,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条乙方工作范围

1、向甲方解答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2、为甲方或协助甲方草拟、修改、审查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3、接受甲方委托,处理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条乙方代理权限

1、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有关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

2、代为申请回避和控告;

3、代为参加诉讼,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质证和辩论。

第三条甲方义务

1、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文件以及背景资料,并对因违反本条款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对乙方造成的损害负责;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隐瞒捏造事实,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2、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为甲方利益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其他便利;

3、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第四条乙方义务

1、积极、负责为甲方提供本协议

第一条范围内的服务,依法切实维护甲方的利益;为甲方保守秘密。

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

1、代理费总计人民币元,大写人民币元整,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

2、案件诉讼费以及乙方为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由甲方负责;

3、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乙方不退还已收的费用;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本协议,乙方全部退还甲方已交付的费用。

第六条委托代理期限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一审结束之日止,因乙方原因自愿撤诉或未提供有效材料致使诉讼程序结束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已收取费用不予退还。

第七条其他事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诉讼代理词 篇八

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为_________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律师代理权限:_________________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用于刑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诉讼代理词 篇九

原告: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原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告: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被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案由: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1、

2、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附:_________________1、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以上内容就是差异网为您提供的9篇《诉讼代理词》,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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