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案例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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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一

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 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 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推翻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起诉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 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 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 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 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 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篇二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也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个问题却规定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类行为,至今尚无定论。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必将纳入法制轨道,接受法律的制约和人民的监督。笔者愚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其理由是:

一、根据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解释概括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即行政主体以单方面的意志,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决定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备的四个特征是: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样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其一,它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法规作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其二,它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作出的。其三,它一经作出,必将给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四,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政府派出的职能部门,它的管理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公安部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其工作职责就是以道路交通为载体的行政管理。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属于专司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当事人不服,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司法审查,有法可依。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个问题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在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时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

依据2: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设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其实质也就是一种复议权的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重新认定行为,也就是一种复议程序,所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对重新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然而,《行政复议法》却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重新认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下级法服从上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效力原则,应当允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规定,界定了凡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质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篇三

【关键词】公民;人伤黄牛;对策建议

一、Y法庭公民情况分析

1、公民案件的概况

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Y法庭共有公民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的案件376件,占同期结案的26.4%,主要涉及析产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合同、邻里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其中析产继承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所占比重较大。原告近亲属作为公民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为72件,占公民案件的19.1%,主要涉及析产继承类、邻里纠纷类案件;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公民参加诉讼的案件为39件,占公民案件的10.4%,主要涉及合同类、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为56件,占公民案件的14.9%,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其他公民案件为209件,占公民案件的55.6%,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析产继承、婚姻家庭类案件,造成这一比例较高的原因是2013年1月1日前新的《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公民人的范围较为宽松,只要取得当事人授权,经法院许可,其他公民即可作为原告的人参加民事诉讼。

2、正常公民情况

原告近亲属作为公民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析产继承、邻里纠纷类案件。在析产继承类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或者遗产的继承等问题达成了初步的意向,到法院进行诉讼多数是为了得到一种司法确认或者程序认定,所以有的涉诉当事人选择近亲属此案;而→www.chayi5.com←涉及相邻关系或者业主专有权纠纷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多系楼上楼下关系,且涉案标的较小,因此不少当事人在既不想请律师增加额外花费,又无法亲自到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便委托自己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

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公民参加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一些简单的餐饮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原告作为企事业单位,有的有专门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务人员处理涉诉事务,或者在处理类似诉讼中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已经积累了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处理经验,无需再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员代为诉讼,这样既能节约单位成本,又能取得不错的效果。

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于对公民进行了更严格的规范,很多人便通过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这一渠道参与诉讼。

其他公民案件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析产继承、婚姻家庭类案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有些公民人并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有的是当事人的好友,有的是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甚至法律公益服务组织的人员等,依法经当事人委托,法院准许其作为公民人参加了诉讼。

3、非正常公民情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Y法庭公民案件中的大多数仍属正常公民,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是主流,但无法排除有非正常公民情况的出现,存在有疑似职业公民人的情况。非正常公民案件类型主要发生在劳动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中,这类案件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往往处于低端收费业务区间。疑似职业公民人的人群可能来源以下几种:①非法律服务的中介咨询机构从业人员。这批人员作为非正常公民人员主要表现在汽车咨询服务公司可能违规承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服务业务。②其他社会人员。主要是一些下岗待业和失业人员,也有个别的政法机关辞职、离职和退休人员等,这批人员在非正常公民人员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比例。③违规跨地区甚至跨省市从事诉讼业务的街道、乡镇法律援助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这部分人员的执业范围在法院内部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可能存在违规跨地区公民的情况,甚至有外省市的法律工作者在本市法院作公民的情况。

由于Y法庭在公民资格方面审核较为严格,因此在不符合当事人“近亲属”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这一群体往往通过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这一渠道,取得进行公民的合法手续,进而参加诉讼。

二、Y法庭审核公民资格的方法

Y法庭在日常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公民人资格审核的操作规定,这些办法对于防止“人伤黄牛”公民人抬高理赔金额以赚取差价,扰乱理赔市场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2013年之前

由于旧的《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人的范围规定的相对宽松,通常在公民人取得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基于对办案效率的考虑,Y法庭在审核公民人委托手续时,一般进行形式审查,确认其授权委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准许其作为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如发现该委托存在可疑之处时,经向当事人询问,确认该委托手续是当事人本人签署,该委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会准许其作为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

2、2013年之后

3、对于当事人钱款发放方面,Y法庭一直坚持从严审核的操作规范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类的案件所涉代管款的发放,Y法庭一般都会把案件移送执行局统一发放。对其他类案件则要求当事人向B法院申请执行,由B法院执行局统一操作。如确需Y法庭进行诉讼费用的退还和代管款的发放,若当事人为单位,则会按照相关规定直接汇款至其单位帐户;若当事人为个人,通常诉讼费退还结算通知书或者代管款发放通知书上载明领款人须为本人,如确需人代领的,严格审查核实当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范围,以防出现人从中克扣相关钱款的情况。

三、遏制非正常公民的建议

为了遏制“人伤黄牛”群体,对于产生的非正常公民现象,建议可以在法院内部和外部尝试以下几个措施进行预防和整治:

1、制定统一的公民人委托手续的审查标准

因为法律法规对于公民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实践中也缺少具体的统一的操作规范,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公民手续的审查可能差异比较大,尤其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导致该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非正常的现象。

2、明确职能部门,切实担负起严格依法审查公民人资格的职责

就目前的实际诉讼状况而言,法院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部门都是行使这一权利的职能部门,都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能的责任,处于相应诉讼阶段的法官要依法认真审查。尤其在涉案代管款发放阶段,承办人更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以及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建立并执行较为严格的当事人领款手续。

3、建立通报制度,促进法官进一步提高对公民人依法进行资格审要性的认识

建立公民工作情况的检查通报制度,由专门部门(如审判管理部门)牵头,每半年或季度对法院公民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也以此促进承办法官对公民人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

4、运用科技管理,审判管理电脑系统中增加非正常公民防范、识别功能

可以对法院审判管理电脑系统进行改进,增设非正常公民的防范、自动识别和提示功能(如同一公民数量众多的案件等),并设法建立能够覆盖全市法院的统一的疑似职业公民人的黑名单自动生成和查询网络系统,为法官依法审查提供便利条件。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四

论文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 救济 融合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股东权利的救济手段在英美等国家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使得股东代表诉讼正式成为股东维权的重要诉讼依据。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在国内发展时间较短及制度规定本身还不甚完善,司法实践中争议和困惑可能不断涌现。通过对人民法院典型司法判例的关注和分析,将有助于我们加深对股东代表诉讼实务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股东代表诉讼案由选择的多样性及诉权范围的广泛性

《公司法》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条款主要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涵盖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管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等情形,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侵害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条内容上看,似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均是针对侵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必须定性为侵权之诉,股东能否行代位行使所有属于公司的诉权?我们可从一则案例中得到启发。

2010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周某等与林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中,林某系万森公司持股49%的股东,但其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万森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在董事长的安排下,万森公司与案外人周某(系董事长与其妻投资设立的一案外公司办事人员)签订了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万森公司名下43个车库以每个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周某已分期付清全部款项。据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当时同地段每个车库的市场均价已达16万余元。林某得知后向万森公司监事发出《关于提起诉讼的请求书》,要求其在30日内起诉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监事并未提起诉讼。后林某自行提起诉讼,认为周某与万森公司签订的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公平,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合同,将车库恢复登记至万森公司名下。两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万森公司董事长作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公司43个车库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万森公司的利益,因受让人周某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密切联系,也非善意取得方。同时,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林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救济的方式有多种,林某选择的是撤销合同并返还原物,故本案可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万森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林某因此代位万森公司提起诉讼,其所代位行使的系万森公司的请求权,故林某可以代替万森公司作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撤销本案讼争合同之诉求。最终,法院支持了林某的全部诉请。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诉权采取了较宽松的态度,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应根据原告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灵活确定,不能局限于损害赔偿纠纷。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以公司所受损害为准。现实生活中损害各有不同,救济方式也各不相同,不能简单地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即为侵权诉讼。实际上,若本案林某选择追究实际控制人和周某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则只能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公司损失。同时,林某需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行为和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较重,尤其是本案的损失可能较难证明,且侵权人也未必有实际赔偿能力。但林某若选择代公司之位提起撤销之诉,则其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而且此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撤销合同将使得侵权人非法操作获利的目的完全落空,实际效果要好得多。

此外,该案的审判还澄清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本质上来源于公司的诉权,股东代行公司之权以维护公司之利益,其取代的是公司的法律地位,故凡是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一般均应允许股东代位行使,公司享有直接诉权的对象都应该可以转化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不宜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作出过于苛刻的限制。

二、诉讼实务中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之辨析

与股东代表诉讼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己利益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提起的诉讼。诉讼实务中,受害股东能否在一案中同时提起两种诉讼,能否抛开股东代表诉讼径直选择股东直接诉讼等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一)股东代表诉讼与和股东直接诉讼能否同案提起

2011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则上诉案件:利豪公司系泰和公司持股95.98%的股东,泰和公司董事长曾某因挪用资金罪等被判处刑罚,泰和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后两个自然人股东郭某和毛某掌管了泰和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账册,利豪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郭某和毛某将持有的公章和财务账册移交泰和公司董事会,并向利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利豪公司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泰和公司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向泰和公司董事会交出公章和账册。由此而言,是泰和公司和二被告行为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以泰和公司股东的身份直接向其他的股东提起诉讼却主张泰和公司的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不是本案件的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利豪公司的起诉。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两种起诉标准向利豪公司进行了释明,并建议其对诉讼请求进行区分,后利豪公司撤诉结案。

可以看出,该案中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将公章和财务账册移交泰和公司董事会,二是要求向自己赔偿损失6万元。第一项诉请要求将公章和财务账册移交泰和公司董事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而第二项诉请主张向自己赔偿损失6万元,是为了自己利益,属于股东直接诉讼。事实上,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两个诉讼需要分别满足不同的受理条件,故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并不能杂糅在一个案件中,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与和股东直接诉讼不能同案提起。实务中,对欲寻求救济的受害股东来说,起诉时应当分清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避免在同一案件中将两个不同之诉混淆。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与融合

1.严格区分两种诉讼可能对受害股东救济不足

简单来讲两种诉讼的区别主要在于:

(1)损害主体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本身遭受侵犯,股东间接受到损害;而股东直接诉讼则是股东自身权利受到侵犯。

(2)诉讼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当然间接地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行使诉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自身利益。

(3)诉讼程序不同。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不出面追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代表诉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

(4)诉讼结果归属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原告股东胜诉,则胜诉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若原告股东败诉,则判决对公司也产生既判力,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无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诉讼结果自然归属于原告股东。

虽然两种诉讼在理论上的划分非常清晰,但对于拟寻求救济的受害股东来说却未必如此泾渭分明。比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挪用了公司资产,不但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对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受害股东似有权选择提起代表诉讼追回公司资产或者提起直接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退出公司。然而,因为我国《公司法》关于控制股东义务规定得较笼统,针对违反股东义务的救济措施不完善(比如缺乏此情形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的规定),法院可能仍以公司受到损失而股东只是间接受损认为受害股东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谁受到损失(损害主体)往往成为实践中认定诉讼性质主要依据。但是,实务中侵害行为纯粹只造成了股东受损,或者股东损失完全独立于公司损失的情形可能较为少见,故能撇开股东代表诉讼单独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形可能少之又少。考虑到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及股东所获仅为间接救济等因素,严格区分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实际上对受害股东而言是保护不足的。

2.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融合的探讨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五

摘 要:在目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常常需要开庭数次乃至多次,每次庭审之间往往间隔过长,由此造成了“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引发多种弊害。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连续进行的规定,法官在决定开庭期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对此可引入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审理原则以为矫正。 论文关键词:苏联法 民事诉讼 职能原则 不间断原则 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继受苏联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创建起了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60年代以后苏联法在形式上即不再对中国法发生直接影响,但此前吸收的苏联法“基因”已经被深深地植入当代中国法律之中,并成为新中国法律源流的一个重要分支而无法轻易抹去。当前,我国正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之目标,在此进程中,就学界而言,许多学者已经较为熟悉西方国家的法律并力求加以合理移植,但于此同时对苏联法律后来的发展则关注不够、知之甚少。我们认为,从兼收并蓄、博采众长的应然态度来看,这显然多少是有些情绪化或非理性化的现象。其实,从渊源来看,苏联法与大陆法系本身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方面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有着颇多相似之处,故其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的法制建设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借鉴作用,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即为其中一例。 一、“不间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 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理论,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 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间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间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 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间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作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去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 从以上规定分析来看,不间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认识来作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作出判决,审判人员就不应当分心去审理别的案件, 否则将会因为此种分心而直接影响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因为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间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当然,对于法庭审理的不间断原则,有些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允许在适用上有一种例外,即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法庭可以延期作出说明理由的判决,期限三天,而在这个法庭上只宣布判决的主文部分。从宣布判决起到作出最终形式的判决之前这段时间,法庭则有权审理其他案件。 二、“不间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借鉴价值 (一)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间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每个案件常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对此现象,迄今虽然未见直接的负面评价,甚至被认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愿意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实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 讼迟延”由此而生矣。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剔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这一判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那么合理了,因为其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也对此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认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主要弊端长期以来,关于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超出法定期限之问题,因其违法性质显而易见,故此极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时常招致广泛批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9月28日专门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此后,超审限问题虽然尚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杜绝,但确实已经大有好转,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由于“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迄今为止除了显而易见的外显弊害也即延时耗日、成本徒增等之外,更多的内隐弊害则仍然未能被人们所充分认识。鉴此,显有必要一一透析,从而为“处方”的给出提供“确诊”之“病灶”。 1、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众所周知,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显然系以追求实体上之利益为目的,故此为实现此类利益所需之程序运作即不应当过于“闲适”乃至时断时续而“无所事事”,这样未免太过“奢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非理性的“高消费”也即不经济乃至不利益,进而影响到对其实体上利益保护之效果。事实上,当事人如若经过“成本核算”认为收支难以平衡或者明显处于“收不抵支”之窘境,则完全有可能会在日后放弃诉讼维权之机会。 2、有违民事诉讼所奉行之言词和直接原则。所谓言词原则,系指法院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均须以言词方式为之;所谓直接原则,则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是此前直接听审的法官,也即只有亲自参与了调查证据以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之法庭辩论的法官才可以作出本案裁判。上述两项原则乃是现代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对于防止法官擅断、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对诉讼案件多次间隔开庭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对数度搁置之涉讼事实的记忆模糊,从而不得不借助查阅卷宗来“恢复记忆”,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这样一来,其实质已经与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无甚差异。 3、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这是因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为分割不仅使得法官对前期庭审过程中所形成之心证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对相关事实的记忆衰减乃至于完全丧失,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困难重重。 4、在间隔性多次开庭的情况下,往往易使当事人和诉讼人产生疲沓感而失去参加诉讼之激情;对于绝大多数旁听者来说,同样无法忍受审理过程的不时中断,故往往只得中途而退。这样一来,法院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必将会在实际效果上大打折扣。 5、更为严重的是,在目前情况下,由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司法腐败尚未根除,故法庭审判活动的不时中断以及庭审过程与裁判形成之间隔,客观上为某些心术不正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且极易使案件承办法官受到外界干扰,从而直接障碍司法公正之实现。 (三)“不间断原则”对“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矫正功能为了尽量避免并无实际意义的上述间隔性多次开庭所引发的“审限内诉讼迟延”及其在各方面的弊害,我国法院不应该再续现行实务之偏颇操作,主要由案件承办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来决定搁置法庭审理之事由以及下次开庭之期日。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作为应对方案,引入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不间断原则应当是极有针对性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应当自始至终不间断且在不更换承办法官的条件下来进行,在法庭审理从开始到终结(或者依法延期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应当一心专用而不得分心审理其他案件。总之,案件的不间断审理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常态,而中途搁置(例如延期审理)则应为例外。如此这般,则“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所有弊害均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三、导入“不间断原则”之相关制度保障及现实可能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该项职能原则与其自身的某些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 突,故在审判实践中其实施效果也因此而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故此案件常常需要延期审理,而延期审理后重新恢复审理时又必须从头开始, 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另外一种情况下的诉讼迟延。就我国情况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亦有因当事人于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需作延期审理之规定,但是,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施行,这一情形已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的矫正。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与实施,一改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 据此,若当事人在自行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不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便会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产生证据失权之法律效果。鉴此,既然案件审理所需之相关证据事先已经由当事人按期提出,并且法官还可以(或者应当)在开庭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那么开庭审理的集中化也即对争点集中展开证据调查便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在此基础上,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破除并取消了原有的司法解释及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致使行政案件逐年猛增,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应当如何受理和审查此类案件,使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社会关系的均衡尤其重要。下面本人就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争论由来已久。主张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是: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定性的行为,只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的作用,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它不直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主要依据的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规定》第5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1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从理论上说,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理由是出于对特定领域行政活动专业性、技术性和即时性的考虑,而限制或排除法院对这些行政活动的审查权。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作法是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悖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2.诉讼标的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授权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本身即为行政机关,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内。因此,只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行政终局行为,这种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来行使。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终局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应如何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如何审查,当前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内容,人民法院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对此类案件只应作程序审查,不应作实体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是公正的维护者,当事人既然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公正,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事实真相,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处罚。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并不苟同。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是不相一致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包括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职权范围、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等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也不应例外,否则合法性审查的意义何在。第二种观点也有欠妥当之外,因为交通事故是有即时性,纵然是公安机关的认定也需要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如果法院可以对即时性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推翻认定结论,将会很难在时过境迁之后再复制现场重新认定,而只能依据证人证言或图像资料加以分析,这样并不有利于获得现场的真实的情况。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此类案件既需有效地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结合当前的社会现实,对于依靠现有技术力量难于推认和查明的事实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维护行政效率,以保持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包括哪些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有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可归纳出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五个方面:职权依据审查也称主体资格审查、法律适用审查、事实证据审查、法律程序审查和执法目的审查也称为滥用职权审查。下面笔者就交通事故认定案件如何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认定事故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基础上,以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人民法院重点审查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据此,我们应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的事实,由于交通事故现场一般都是有即时性、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交通管理部门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的,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中违章事实的认定上占有“先机”,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其认定的事实不进行审查,这既是出于对交通事故这种即时性事件难于把握和复杂的考虑,同时也是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交通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且无明显瑕疵的,人民法院不能轻易的否定。第二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其他事实。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调查中是否查清了所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这点尤其重要,因为在审查此类案件中,我们发现许多案件中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有意或无意遗漏某些当事人的某些违章事实,从而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无法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例如在某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只认定原告存在违章通过马路的行为,而没有查清第三人有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如超速行驶、汽车刹车系统不合格等,这些事实都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因此,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必须予以审查,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平息矛盾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是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事实和证据有机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即不能仅就对事实之间前后是否连贯、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忽视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同时也不能就证据审查证据,割裂证据与案件事实以及合法性审查之间的联系。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应一味强调被告举证原则,并且以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被告对事实的认定,而是要适当地要求原告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起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避免落入就案办案的传统做法。第四是事实审查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主要是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清楚和充分,而不需要彻底查明争议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中不应对违章事实进行认定,只要能够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清,就可以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时为了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适当限制,防止出现累诉,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案件中未查清的违章事实加以说明,以做为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考虑。这样既起到了监督作用,同时也充分尊重了被告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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