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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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性法规,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以下内容是差异网为您带来的5篇《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希望能够满足亲的需求。

章 监督管理 篇一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防范民间融资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诚信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以及公司(机构)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等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个人需要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备案、登记、报告内容和履约情况应当视作其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与民间融资活动相关的案件时,应当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报告的材料视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和判断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就融资风险、收益等作出保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为民间融资活动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并予以风险提示。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活动涉嫌违法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就涉嫌违法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五条

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违法发放贷款。

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催讨债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1]

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篇二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定向债券。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可以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债券,也可以委托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发行。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委托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托管机构依照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与债券持有人约定规则,该规则作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增信措施。鼓励采用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期权等创新性工具和产品。

章 总 则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融资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温州市辖区内民间融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通过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等方式,进行民间资金融通的活动。

第三条

民间融资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愿、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地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民间融资服务、监管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以及与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优化民间资本投融资环境。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辖区内民间融资活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承担民间融资监督管理相关职责,并对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予以指导。[1]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

第六条

在温州市辖区内可以设立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元,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净资产不低于二千万元,且出资额不低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发起人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含外地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在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时应当向民间融资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建立保密制度,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代理结算、发行理财产品和受托理财业务。

第十条

温州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依章程从事民间融资活动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等服务活动。

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民间融资活动信息收集、统计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对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跟踪分析;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活动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1]

章 民间借贷 篇四

第九条 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七条 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给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登记机构在办理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

对不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法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查处。

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篇五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务。

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报送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

成员单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民间融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民间融资活动,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关应当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者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民间融资涉嫌犯罪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书面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举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托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同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撤销其受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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