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实施条例(优秀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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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下面差异网为您精心整理了2篇《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希望能够给您提供一些帮助。

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篇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发展本省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教育。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第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特别困难的地方,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五条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师应努力做到用普通话教学。

第六条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在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199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1995年,全省百分之七十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结合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

第七条在国家统一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年限之前,本省的学制年限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为主。有的学校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第八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省、市(地)、县、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同时,应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就近入学。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村办小学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及城乡初级中等学校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应该将虽有生理缺陷和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个人)采用多种形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为普及义务教育兴办各类学校。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建设住宅区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时新建或扩建中、小学。

第十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学校不得拒绝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一条对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杂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等,已实行免收杂费的继续免收杂费。减免的杂费金额,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解决,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人民政府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小学和初级中学的人员编制、经费、校舍、设备标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的机动财力,以及国家拨给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补助经费,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或由县人民政府责成税务机关代收,其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定比例计征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于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四条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在财政收入的可能范围内,尽量照顾到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以保证事业的需要。在执行中,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及其单位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教育设施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重建或迁建。

农村中、小学新建、扩建和维修校舍经费不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办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落后地区中、小学校舍的建设,应予以适当补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

未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禁止教师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物质待遇。给教师的政策性补贴,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公办教师就医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当地同级学校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不得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其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自筹资金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养老费用。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承包或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办好师范教育。应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组织教师通过函授、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文化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第十八条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师进行资格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的要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民办教师的资格审定,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民办教师的聘用、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决定。

不得吸收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担任教师。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得力措施,帮助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督学(视导)制度。督学负责视察、督促和指导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拒收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非法强迫学生退学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的,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非法所得。

(六)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

义务教育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年前按地区、分步骤地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经济和文化比较发达的市属区,于年普及;经济和文化中等的县(区),于年普及;经济和文化基础较差的县,于年普及,其别贫困的少数县,普及的时间可推迟到年。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支持、扶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五条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市(地区)、县(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办学作用。

第二章教育对象

第六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七条学校要建立学龄儿童档案,动员学区儿童、少年按时入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儿童、少年入学;要配合家庭做好自行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要严格执行学籍管理规定,不得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农村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经省、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三章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十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并创造条件举办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市(地区)人民政府应举办盲聋哑学校。

城市和村镇建设应将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纳入总体规划。城市新建住宅区,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逐步建好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二条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教师的培训和补充工作。

第十三条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撤销或合并,要履行报批手续。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和城市小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损害教学环境。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禁止在学生中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教师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医疗费等,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城市中、小学教师的住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切实保证民办教师的报酬。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市(地区)、县(区)财政解决;群众筹措部分实行乡筹乡管,按月发给。

第十七条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做到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责。

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经费、师资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养,逐步建立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领导,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使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在职教师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系统培训;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系统培训。

第二十条全省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者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一条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不得调动和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五章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一)全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二)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计征,由财政或税务机关征收;对单位和个人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的,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省、市(地区)、县(区)机动财力、老区补助款、贫困山区补助款、城市维护建设税,都应划拨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四)特别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适当予以照顾。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六)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适当用于师生集体福利。

税务机关对学校勤工俭学项目,应在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事业费应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提高使用效益。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要钱要物。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摊派款项。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处以罚款。

(二)学校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或调动、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毕业生或教师退回。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的,由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追缴全部收入,收回校舍、场地。

(六)侵吞、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责令退还、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对罚款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逾期不又不执行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差异网为大家带来的2篇《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希望可以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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