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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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这次漂亮的小编为亲带来了9篇《强制执行申请书》,亲的肯定与分享是对我们最大的鼓励。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

一方面要重视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工作。法院对生效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依法审查申请执行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合法审查职责,不能成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纯粹执行工具。由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案件中合法性审查具有许多相同性,且法律政策性很强,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查质量和增强审查效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度”。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在合法性审查上应有不同的要求,不能等量齐观。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只有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根据以上领导讲话的精神,结合我们对我市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工作现状进行调研所收集的情况,我们来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几方面主要问题进行学习和探讨。

一、关于佛山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情况

(一)案件的数量和类型

从1999年到2002年以来的情况看,1999年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392件;2000年受理2194件;2001年受理1705件;2002年受理2226件,居全省各中级法院的首位,其中南海法院受理1487件,居全省各基层法院的首位。

我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追缴公路规费;2、计划外生育罚款;3、拆除违章建筑;4、拖欠劳动工资;5、工商行政罚款;6、拖欠税费款。等等。

(二)案件的审查和执行情况

1、关于案件的承办机构

从各基层法院上报的材料来看,我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立案、审查、执行这三个环节上,不同法院以及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是由不同部门来负责的。在立案环节上,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有的由行政庭负责;在审查裁定环节上,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负责,有的由执行庭负责,有的由立案庭负责;在执行环节上,既有行政庭负责执行的,也有执行庭负责执行的,还有法警队负责执行的。另外,还有的法院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行政庭办理,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执行庭办理。总之,在《若干解释》施行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机构是比较不一致的,当然,在该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

2、执行前的审查程序

《若干解释》颁布施行后,我市各基层法院均能按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案受理的条件,其审查依据是《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依据是该《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审查之后按合议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3、执行方式和效果

由于案件的类型、人员数量、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的不同,我市各基层法院采取的执行方式也不同,大致有三种:一是个案执行。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数量少、分布散、独立性强的案件,这是平时普遍采用的方式。执行程序一般为先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于态度顽固、对立情绪强的还要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二是集中执行,比如召开执行大会。这种方式主要针对交通、公路规费、拖欠工资等当事人数量众多、案由相同的案件。一般程序为集中送达宣告有关法律文书,即时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人员必要时采用司法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由于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所以采用集中、快速、强硬的执行方式才能迅速平息矛盾、解决问题。三是突出执行。主要针对顽固、群众影响大、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案件,比如土地纠纷和违章建筑拆除等。执行此类案件一般既要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也要加大强制力度,双管齐下。既不让其产生对抗情绪,避免激化矛盾,也要消除其饶幸心理,保证完成执行工作。总之,近年来我市各基层法院承办了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是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保障了社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三是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教育了广大公民。

(三)存在的问题

全市各基层法院每年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远远多于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且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种类繁多,执行难度较大,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规定却相当少,更兼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程序法定性和严格性不强,导致了在实际工作中各法院做法不一,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难题不少,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机构问题。目前办理该类案件的部门还存在不一致。首先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究竟是由立案庭负责还是由行政庭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其次是关于案件实体审查,在这一环节上各法院做法是比较一致的,特别是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一般都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来审查。最后是关于案件的执行,在这一环节上就比较不一致了,承办机构既有执行庭,也有行政庭,还有法警队和派出法庭。新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留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选择余地,其第九十三条只规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一般以执行庭执行为宜,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和强制执行由行政庭统一办理往往有利的方面更多,实践效果也较好。

2、关于立案审查标准问题。不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还是由行政庭审查立案,我们必须摆正一个正确的思想定位,那就是法院是担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职责,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执行机关来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于申请需要执行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特别是关于申请期限、行政行为是否生效、以及被执行人是否为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等问题。

3、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实体审查问题。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虽然不象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那样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和程序性,但是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审理该类案件的基本要求。首先,审理机构必须是由行政庭的合议庭来承担,不能由其他庭室或独任审判人员来办理;其次,立案之后必须在30日内审理完毕;最后,不论是否准于强制执行必须以裁定形式做出。在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时,所依据的审查标准应为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该说该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是有一定抽象性和自由裁量幅度的,这也是考虑到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特点,既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不如审查诉讼类行政行为那样严格。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诸如审查程度难以把握、审查标准不易确定、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不够统一、缺乏可操作性经验等问题。

4、关于执行中的程序和方式问题。目前,司法解释未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做出任何规定,各法院在操作中有共同的做法,也有独到经验。一般来说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在追求公正、高效完成的同时又尽量减少负面影响。至于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可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机动地把握。应该说,我市各基层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方面在全省都是比较先进的。在实践工作中为了能达到良好的执行效果,可采用各种灵活多样的方式,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必备的程序我们还是要遵守。

5、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问题。许多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常常遇到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和急需即时执行但又受申请期限的阻碍等问题。其实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九十四条能较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对此我们下面也会谈及。

以上是我市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中有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规定,结合各法院在该项工作实践中难以把握同时又必须要明确和掌握的几方面问题予以讨论。

(一)关于管辖

《若干解释》第八十九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实践情况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有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在同一地,给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带来很多不便;二是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许多情况下需要由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材料,如果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与审理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三是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管辖,体现了办理涉及不动产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也是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相一致的。

同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执行工作的难度也比较大,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难以达到执行的目的。因此,在遵循以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的同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是符合实际的。基层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由其执行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确有困难,应当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由本院执行的决定。如果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够充分,决定仍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不应再行报请或者拒绝执行。

(二)关于具体的申请条件

《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和效率的重要途径和保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个别行政机关具有比较完整的强制执行权,有些行政机关具有部分强制执行权,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许多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每年受理的这类案件是大量的。法院能否及时、正确地办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实现行政管理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重要的意义。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条共列举了七项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

首先,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依法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讼又不履行,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或者法律虽然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同时又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法律、法规的一种特别授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特别是对那些非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或者难以达到行政管理效果、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领域,法律、法规赋予了某些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当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可依法径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接受处罚,而无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说,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这种特定事项强制执行的主管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包括1、行政主体资格合法、2、依法已穷尽行政程序(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3、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被执行人具有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物权的转移和债权的实现以及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或为一定的行为,即不具有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对象和内容,申请执行也就失去了意义,法院则不应受理。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程序是依申请行为而发生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申请人必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有权提出申请执行的申请人,既可以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申请的主体不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也有所区别。申请人为行政机关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1)申请执行书;(2)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关材料;(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5)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提交或者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交的其他与执行有关的材料。关于(1)申请执行书,是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书面意思表示,是申请执行首先必备的要件之一。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与执行有关的内容和事项,诸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文号或具体称谓,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的情况,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还有被执行人行使或处分申请复议和权利的情况,执行的对象和具体内容以及执行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申请人的印鉴和申请时间等。(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和载体,是引起执行程序的最基本的要件和根据,也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前提和基础。据以执行的法政法律文书的种类比较多,它可能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能是行政处理决定书,还可能是行政裁决书,等等。无论这些法律文书属于何种类型,只要是依法作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均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或者不能提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就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引起强制执行程序。(3)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和主要证据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引起执行程序,不仅要求申请执行应当符合有关程序上的规定,而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是合法正确的,否则,即使申请执行的程序符合规定,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或者重大违法错误,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有关材料,以便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应当交付执行。(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指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具有给付义务的金钱或普通财物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所在的详细地点、数量(数额)方面的材料;申请人不能或难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应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有关线索。(5)其他必须提供的材料,是指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外的,与审查申请执行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有关而应当提供的材料。这类材料应当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定,申请人可以主动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是对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的,如何提供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机关与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都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由于这两种主体的性质、地位和条件等均有很大不同,故在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于本条前款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有能力有条件提供;但对于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有些材料则不能或难以提供。而这些材料又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和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这一类,除申请执行书和有能力提供的有关材料外,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要求行政机关负责提供。申请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在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执行而没有依法申请,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应当作为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积极配合,予以提供相关材料。

以上是申请条件的第一、二项,关于申请条件的第(三)项至第(七)项是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的管辖等内容的规定。

第三项条件是,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主体还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而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3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四项条件是,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强制执行不应当包括义务人以外的第三方。

第五项条件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六项条件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此项规定的法定期限,是指《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期限。关于这一条件要加以说明,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第八十八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相当于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执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诉讼行为,因此也应当有关于时效的规定。这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增强行政效能意识也是有利的。本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相衔接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期限的一般规定为三个月,同时依法律的不同规定而有所区别;期限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必须根据《行政诉讼法》一般规定和特定法律的具体规定加以确定和计算。

第八十八条的适用,既涉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涉及本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照这一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最长可达两年。而本条又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即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最长要待两年后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特别是作出这种需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期限,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行政机关先履行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期限的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仍不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促使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本解释第四十二条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期限如何确定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知晓或不知道其内容的,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送达给当事人法律文书,或者存在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情形中。根据本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前一种情形属于没有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后一种情形,利害关系人一般不会直接成为被执行人。

另外,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是对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权利主体所作出的一项新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且在法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直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这种申请执行的行为,既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使这项权利、履行这项义务,才能发挥行政管理的效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从实践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履行该项义务,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义务,这不仅有损于行政管理的效能和权威,也使享有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一般多发生在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的案件中。因此,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履行申请义务的情况下,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释的这一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也曾有人提出过不同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行政机关不履行申请执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讼,而不宜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权。主张本条规定的观点认为:其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和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手段,就立法目的和实现立法目的之手段的关系而言,手段应当服从目的。因此,如果赋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以申请执行权,更有利于实现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一种符合立法原意的正确选择。其二,既然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某一特定主体享有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某些权利,该主体也就同时具有了要求义务人履行其应负义务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申请执行并不是行政机关专有的权利;如果不允许权利人行使申请执行权,即意味着否定和剥夺了其该项权利。其三,对于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执行而未依法履行申请职责,可以通过权利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解决的观点,虽然在法律上和程序上不存在障碍,但从诉讼经济角度看,并不是一种最佳选择。

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有所不同。根据本条规定,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的90日内提出,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加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期限180天后90日内提出申请,超过90日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应当符合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条件,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或可以受理执行的行政行为,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第九十一条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等材料的规定等。所谓参照,是因为这些规定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如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八条中有关期限的规定、九十一条中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等规定。除此以外,权利人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要件基本相同。

在明确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定期限的规定的同时,还要明确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起始时间,这里归纳了五方面:

1、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起始时间一般为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满三个月后的次日。

2、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期限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行政机关先履行告知当事人诉权和期限的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仍既不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行政复议为必经程序,当事人超过60日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复议期限未申请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必等待法定的期限届满。

4、行政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必须等到法定的诉讼期限届满,方可申请执行。因为在复议期满后,当事人可提讼。

5、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知道或者不知道内容的,一般发生在没有送达法律文书,或者存在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情形中。对于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属于没有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的人,则利害关系人一般不会直接成为被执行人。

申请条件第七项是,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还有这八十六条关于申请条件的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申请及如何处理的规定。这样规定的内容比较容易理解和操作,故在此不作过多阐释。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意义在于:一是可以使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的程序更加规范,防止在办案中出现草率从事等随意性问题,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二是可以在工作效率上对审判人员有所约束;三是所作出的裁定必须由合议庭进行合议,从而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三)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限制

《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这是关于申请执行前申请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提供担保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中,往往发生由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或销毁财产而造成执行不能的情况。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本解释规定在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可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对于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般在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这主要是基于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当发现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可能时,如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有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前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可能同时提出,对此,也应当视为在申请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其二,申请人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可能。这里所说的“理由”和“认为”,不应当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无形的猜测、怀疑和想象,而应当具有一定有形的、现实的和客观的根据。诸如,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迹象,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以往的人格素质等等,而且这些理由一定是必须充分的,即认为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其三,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但两种主体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有所不同。由于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申请在强制执行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行审查,或者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或错误,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财产担保,一旦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执行性,因财产保全给被执行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本条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主要是考虑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除用于办公的行政经费和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外,没有属于其自己的财产,也没有用于财产担保的专项经费,无法提供财产担保。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而不具有可执行性,给被执行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则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其四,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根据该条保全措施规定,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第二,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将逃避执行,如转移财产等。第三,权利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二方面关于先予执行,《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对先予执行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条规定的是对在诉讼中能否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可以执行的条件所作的解释。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和原则,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对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本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如果只从表面上或者文字上对上述条款作简单的比较,本条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但是与相关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款是在《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中作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也不履行,或者说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和“不履行”这些必要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行政机关才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存在。而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不提讼”的问题,而是提起了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因而,应当以不予执行为原则。

至于第九十四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关系问题,应该作这样的理解:《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其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其合法并具有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并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问题,应当全面理解准确适用。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本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一例外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的。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能否及时得到有效的执行,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如果一律不予执行或者必须等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执行,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遇有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应当提供与被执行财产相应的财产担保,其理由与第九十二条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理由基本相同。

根据该条先予执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会造成严重损失的,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若干解释》关于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条件的规定有很大区别,对先予执行的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

(四)合法性审查的权限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权限: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期限、组织、审查后果以及强制执行机构的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第一,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也不履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赋予大多数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其根本意义仍在于建立一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法律所授予的这种司法审查权而不得放弃这种法定职责。第二,既然有申请就应当有审查。申请的结果有两种可能,即接受申请决定予以执行和不接受申请决定不予执行。如果申请只能有一种可能即必须执行,那么申请就不应当是申请,而是交付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是这样,法院也就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第三,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法院决定执行,即属于司法执行的性质,表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法院的司法确认;而由法院的性质所决定,其所有的司法行为,都必须体现审判机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那种认为只要行政机关的申请符合程序规定,无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都应当予以执行,即使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与法院也不相关的观点,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第四,从目前情况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也不履行的成因比较复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些法院不经审查就交付执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教训是深刻的,由此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尚有待解决。因此,人民法院认真履行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职责,既具有合法性,也具有合理性,同时也具有现实意义。

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的有四个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从立案受理到作出是否予以执行的裁定,期间为30日;二是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三是经审查决定予以执行或者决定不予执行均应当作出裁定;四是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法院审理各类诉讼案件,都有法定的期间要求;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同样应当有期限的限制。本条规定的30日,是从立案受理到作出是否予以执行的裁定的期间。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个期间的规定是符合实际,也是可行的;没有特殊的原因和正当理由超过该期限规定的,就属于违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办案程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受理后,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主要是考虑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专业性比较强,适用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比较多,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难度也比较大,目前仍有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应当说,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方面,对于一些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人有时也显得并不轻松,不少问题也一时难以找到答案。因此,规定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合议庭的方式进行,主要是因为: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审查的结果既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能否得到司法确认、能否准予执行,也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二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涉及的内容比较多、难度比较大,审查的标准也不易掌握,由审判人员个人承办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三是根据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实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审查,审查的结论须采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就其性质和效力而言,与诉讼活动没有大的区别,因此,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更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规定是否准予执行应当作出裁定,一是有利于规范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统一法律文书,防止因做法不一致而影响人民法院行为的严肃性;二是以裁定的方式决定是否准予执行,必须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法律文书,有利于增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应当分别将裁定送达给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指定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限,说服教育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讲明拒不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经宣传法制和说服教育,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拒不履行的,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无须动用很多的人力、警力和工具、设备即可以达到执行目的的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审判庭亦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反之,则应当交由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本条关于“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的表述,主要是考虑目前各地法院负责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不尽一致的状况而规定的。

(五)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了有关审查标准: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标准及其后果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如何确定,审查的程度如何掌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很好解决,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不够统一,缺乏可操作性的经验,特别是在审查的标准上,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作严格性审查的观点,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是否合法。其主要理由是:无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的标准都应当是一致的,不应当离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另立标准。另一种意见是程序性审查的观点,即只对申请执行的程序和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丧失或放弃了诉权,因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失去了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可能,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还有一种意见是适当性审查的观点,即承认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有所区别,既不赞成严格性审查的观点,也不认同程序性审查的观点,而主张以是否明显或严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被执行人实体合法权益为标准进行审查。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性审查与申请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性审查应当有所区别。《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是建立在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的,对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可能也没必要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否则就体现不出两种不同程序的区别。其二,对申请执行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也不履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强制执行权授予人民法院,而没有赋予大多数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其根本意义是建立一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果人民法院只就申请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失去了法律授权的意义,也无法发挥监督制约的作用。其三,审查的标准和内容应当适当,重点应放在是否明显或严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根据本条规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和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是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是是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从以上规定的内容看,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所不同。首先,在规定审查(审理)的事项或内容的方式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基本上采取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本解释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其次,在规定的事项或内容上,本解释较之《行政诉讼法》有增无减,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本解释没有作列举性规定;本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没有规定;再次,本解释第九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虽然都有审查(审理)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内容,但是审查(审理)的标准和程度有所不同。

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和标准的第一方面是所谓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实质上仍然是指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条之所以将缺乏事实根据冠以“明显”加以限定,目的是对那些不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无效认定,不将其纳入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之列。例如,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决定没收,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上,一部分数额证据充分,另一部分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而被处罚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或不能提出否定的证据,或者说既不能表明认定该部分违法所得的主要证据充分,也不能认定其是合法财产。这种情形在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中一般是不能原谅的,但在非诉申请执行程序的审查中则可以不认为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只有缺乏事实根据达到明显的程度,才能裁定不准予执行。当然,这种明显程度如何掌握,前述的列举是否恰当,都可以进一步研究。

审查的第二方面是所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有明显的错误等情形。关于没有法律依据一般表现为:①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且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或特定事项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适用,即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②具体行政行为引用了某些“规定”,但这种“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也不是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如某个人的讲话、民间组织的约章等。关于适用法律的明显的错误一般表现为:①适用已经废止或失去效力的法律规范;②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为或情形,如适用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处理税务违法行为等。如果应当适用同一法律的甲条款而适用了乙条款,两个条款在对违法行为或特定事项的性质认定、处罚(处理)上没有原则性的差别,也不宜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处理;③适用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为依据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精神相冲突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但对适用这种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虽然这种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为依据,但是行政机关根据基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或者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制定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精神并不冲突,也不宜认定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如在河道中取沙,一般情况下对疏通河道是有利的,但是如果不分季节不分地点滥挖,就可能影响河道的畅通和防洪工作,而对于特定河道的取沙季节和地点的确定,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可能作出规定,只能由当地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行政机关适用这种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认为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又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某种特殊需要,对正常情况下可以通行的道路限制通行,违反者将受到处罚。这种行政处罚往往以这种特定时期的特殊规定为依据,不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如果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必要的,也不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有的基层行政机关出于地方利益的需要,规定本地商业企业只能销售本地的产品,否则将给予处罚。这种规定既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适用这类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即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

审查的第三方面是所谓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是一种概括性规定,也是一个兜底条款,即除前两项列举规定的情形以外,具体行政行为有其他明显违法并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他明显违法的情形,一般应当包括:①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③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这里有几个相关的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须附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或者说只要是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无论是否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都不应准予执行。二是和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明显的严重的,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剥夺当事人的申辩权,并且因当事人申辩对已经作出的处罚又多次加重处罚;又如违反了重要的法定程序,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没有举行听证等等。三是和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同时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如果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产生该项规定的后果。四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一种实体上的权益。五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不宜包括在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内。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没有明显和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但确实损害了被执行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其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存在前述严重违法、不应准予执行的问题,可以适用相应的款项作出处理;其二,损害被执行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应当作为首先的核心的问题加以考虑,无论是因具体行政行为何种问题所致,都不应当准予执行。

本第九十五条虽然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作了列举和概括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仍然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还不很强,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和研究。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二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无异议;

6、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7、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立案的运行流程

(一)执行立案应递交的材料

1、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包括具体行为,金钱标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申请人基本住址、联系信息,并加盖印章或签名,涉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附有中文译本的执行申请书。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2、被执行人信息表。对被执行人情况应该作详细的描述,尽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及被执行人住址、家庭情况、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材料。

3、财产保全材料。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况须予以注明,附保全裁定、清单、保全笔录、送达情况,以便执行人员能准确、及时地找到被执行人住处,快速开展执行工作。

4、生效法律文书正本或复印件和注明生效具体日期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

6、委托手续。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应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公民的应提交基层组织的推荐信、法定的,应提交户籍手续。

7、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8、受申请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9、其他申请执行补充手续。

(二)执行立案流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风险。生效法律文书兑现程度受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动固有风险大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立案人员在执行立案初始阶段向申请人及时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针对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实际,主动告知执行风险的条款,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财产线索,有效控制财产,保障后续有可能执行的案件有序进行。

2、案件流转。立案庭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将案件输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并及时移送执行局,完备移送接收手续。

3、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恢复执行客观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杜绝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建立严

格的书面申请、执行局审查、书面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遏制执行程序反复恢复的恶性循环。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手续。申请执行人对恢复执行启动标准异议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会。

4、委托、指定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委托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

5、执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情况、承办人联系方式、执行款帐户、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6、网上立案。带有信息化和便民优点的执行案件网上直接立案服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网站主页填写基本信息、上传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立案申请。立案人员当场进行审核,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案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执行立案的存在问题和完善路径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问题

1、协作配合意识薄弱。法院内部在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树立、程序对接、机制协调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立执分离,各自为战、部门本位主义现象严重,未能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机械立案在立案伊始便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埋下隐患。从实践看,集中表现为立案审查不严格,案件信息不详实,风险告知不充分,法律释明不主动,程序指导不充分等,致使申请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归咎于法院,造成执行负面舆情。

2、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积案"重重,案件出现瑕疵则相互推诿,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执行立案审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当事人信息审查不严格。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职业、通讯住址、财产情况、关联案件的信息没有详细的把关审查,常常导致执行部门花费较大的精力获取上述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在立案时只需简单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即可,进而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案件信息的缺乏对于执行思路、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有助于案件的化解,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财产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而有助于审判和执行。关联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减少怀疑和等问题。

4、未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和搜索。但目前执行立案时,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去查控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现状,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价值,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完善执行立案环节

立案审查是决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因此,立案庭在提高立案质量、依法立案的同时,应加强与执行局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顺利开展。

1、构建立案执行联动机制。立执联动机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利用,相互间并不干预实体上的操作,是在秉承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司法效率追求的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建立立案、执行协作配合模式,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充分做好财产举证引导调查工作,法院内部厘清职责、分工协助、互相配合,确保有效衔接。按照立执联动实施考评办法对部门、干警进行考评,加强监督管理和奖励力度,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工作脱节,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制度导向,做到立执兼顾。

2、探索建立立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为各方提供交流沟通的平台,促进部门间加强对话合作。建立执行机构与立案部门分管院领导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立案、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统一做法,减少分歧,实现立案执行的良性联动和发展。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共同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重大问题由院长主持协调。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强制执行的基本程序如下:(1)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2)法院受理。(3)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5)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

(来源:文章屋网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范文 篇四

关键词: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适用

一、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

从收到的20位执行法官对该问题的调查问卷中笔者调查发现,实务中对于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存在不同的认识,认为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与认为执行依据是执行证书的执行法官在数量上基本持平,分别占35%和30%,还有35%的执行法官认为这类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持执行证书观点的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须凭原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实践中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仅规定了债务成立时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无法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债务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难以依据;而公证机构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以签发执行证书的形式明确了执行标的,人民法院才有据执行。可见,执行依据只能是执行证书。

持公证债权文书观点的人认为,虽然《联合通知》提出“执行证书”在明确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履行合同事实和作为一种类似于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命令一样,作为对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债权文书有权强制执行的

命令等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执行证书的地位与公证债权文书是永远不能相比的。因为一是从现行规定上看,《联合通知》本身并没有明确执行证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或者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一部分;而依据民诉法和公证法,执行应当依据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二是从法理上看,强制执行效力是源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执行证书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的,并且在实践中要求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征求债务人意见不太可能,大多数执行证书是公证机关依债权人单方申请签发的,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证文书。因此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持二者兼备观点的人认为,《联合通知》属于有权解释,其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明确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另外,从立法本意来看,依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执行实际是一种未经过诉讼程序的非诉执行,其严格程度低于仲裁裁决,作为法院要用国家强制力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是需要满足很多条件的。因此,公证书在申请执行前必须办理执行证书,以此进一步来征求债务人的意见,也就是将执行证书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补充是有道理的。

笔者认为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通常是预置的,仅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不能直接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1]。这种预置性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往往协商了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申请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这就必然要设计出一个配套程序——公证执行证书程序,将公证书执行上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同时也是公证机关对债务履行上权利义务确认的新的认知过程。因此笔者赞成“二者兼备”的观点。

二、强制执行效力与诉权的冲突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最高法院有案例[2]肯定了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不排斥当事人另行诉讼,但是在实务和理论界,仍然存在多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应当排斥当事人另行诉讼。其主要理由是如果不排斥诉讼,就可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两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在选择执行依据上就会出现矛盾[3]。

第二种观点认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只能排斥债权人另行诉讼,对于债务人,则可以有权选择另行诉讼。理由在于执行证书可能是公证机关单方面听取债权人意见后作出的,从诉讼的平等角度出发,应该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救济的途径,至于债务人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救济,还是另外通过诉讼救济,是债务人自行选择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是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只排斥债务人另行诉讼,不排斥债权人另行诉讼。其理由在于如果债务人有权任意选择,债务人一般均会在公证后又选择诉讼,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制度失去意义;同时还可能出现对于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在一个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而在另一个法院已依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情况;另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来源是当事人双方对诉权的放弃,债权人在主张诉权时,并没有损害债务人本身的利益,一般而言,另行诉讼也只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之。因此,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在相关法律没有类似仲裁法规定排斥诉讼的前提下,应允许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救济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还提出如果赋予当事人有选择权,不排除债权人在选择了执行却未能实现或完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再选择另行起诉的情况,也不排除债权人选择了诉讼,对诉讼结果不满意,转而再选择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救济的情况。因此应当防止滥用权利,为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设置必要的条件。

第四观点赞同最高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不能排除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权,理由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理论上是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就不能再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形成过程,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即债权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4]。从诉讼契约的理论出发,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诉讼的权利。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权属于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尊重,并不得随意允许当事人反悔。因此笔者赞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排斥诉权的观点。

三、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利用法律对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兜底规定,超范围受理了大量案件。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中,债权文书为借款合同的有57件,占调查案件数量的83.8%。在这57件借款合同案件中,有54件设定有担保,其中有36件直接由借款人以所借款项购买的车辆或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余18件是由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本次调研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公证机构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和范围:

1.关于双务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很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5],债务人往往享有多种履行抗辩权,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会与《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联合通知》等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相违背,因此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提出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并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对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单向给付性质的债权,只要能够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是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一些“二次协议”(还款协议,归还赊欠货物协议)。

2.关于有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不具有直接给付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性质,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债权,不满足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并且担保合同,如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就存在一定障碍。因此主张设置担保的合同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公证形式直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力[6]。另一种观点则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认为很多公证机构往往将主、从合同一并写入公证债权文书,一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在实践中,担保人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不大,另行诉讼又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负担,因此从法律效果上主张同时赋予主从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3.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能否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中,有47件案件,占被调查案件的69.12%的执行证书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列入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另外100%的执行证书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了执行标的,均未明确其数额。这给执行带来很多的麻烦,也是债务人异议最多的。笔者认为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若违约责任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就可能出现就违约责任部分另行诉讼的情况,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同时认为公证机构在制作执行证书时,应当将违约责任的金额予以明确,从而为法院的执行提供直接的依据。

四、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

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的执行证书中,仅有2件案件注明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就是这2件案件也没有注明该期限的起算日。《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 2005年10月14日)规定了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以及期限起算的时间,但对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仍然没有确定。在实务中,对如何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实际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将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从申请人取得执行证书的时间起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应当对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期限进行合理限制,并给予债权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后一定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保证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总之,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多渠道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值得提倡,但是该制度同时涉及对审判权的部分限制,公证权不能无限制扩张,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理论和诉讼构建模式,并力求两者在不冲突状态下的磨合,使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制度充分得到司法执行力的保障。[7]

注释:

[1]周策:《解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载-11.htm,2006年5月10日访问。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2006年5月10日访问。

[3]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载law-_view.asp?no=1067,2006年5月1日访问。

[4]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49页。

[5]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辑。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一、补偿决定

(一)补偿决定的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补偿决定的条件、主体,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依据的方案以及补偿决定的公告等。其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通常指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暂时不能确定产权人这两种情况。

(二)补偿决定所经程序

目前,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补偿决定所经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补偿决定的作出需经过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并送达四个程序。

1.补偿决定的申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决定。征收部门申请补偿决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补偿决定申请书;(2)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及申请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材料及评估报告;(4)征收补偿方案;(5)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6)被征收人身份证明;(7)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谈话记录;(8)安置房屋的相关资料;(9)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资料。

2.补偿决定的受理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补偿决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交的资料齐备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调查通知》、《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征收部门应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不予受理补偿决定申请通知书》。

3.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征收当事人双方就征收房屋补偿的洽谈情况,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宣传征收法规政策,引导征收当事人尤其是被征收人依据法规政策洽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根据调查情况,必要时可向征收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

4.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等;(2)征收部门陈述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3)调查的事实;(4)适用的法律依据;(5)决定的具体补偿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6)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送达征收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根据情况,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主体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搬迁。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需提交的资料应该如下:

1.申请时间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一、买卖民事判决书的成因

(一)民事判决书的“纸上权利”兑现受阻

这原因是导致判决书被“买卖”或者转让的最原始的原因。从此角度观察,买卖判决书不外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纸上权利”的行为选择与行为方式。我们知道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对权利人而言抽象的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纸上的权利而已。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其请求权的实现便可能遭遇诸多的障碍。处于利益的考虑,权利人便将买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

(二)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不力

“执行难”是当下突出显现的问题,并且越来越普遍。生效判决得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中有地方保护、司法腐败或法院漠视当事人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因此,权利人出卖或转让判决书以实现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当然选择。关于某些学者所称“出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的另类抗议,是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方式”,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篇幅所限此不赘述。

(三)当事人规避不利的投机心理

众所周知,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需要花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与时间,并且程序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便通过出让判决书中的债权而换取相应的对价,可以实现一定的效益,从而实现自己判决书中的利益。这也是一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在市场经济要求效率的背景下我们不难理解这样的做法。

二、买卖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

探讨民事判决书买卖的合法性,必须弄清楚此买卖的标的到底是什么,不然就会产生关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质疑。其实,民事判决书就那么薄薄的几张纸,并不值得买卖,更何况中国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利益而言。买卖双方着眼的是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其中的债权才是买卖的标的。从《合同法》角度看,第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在私法领域有句法谚叫“法不禁止即自由”,所以转让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我们更不能说因为一个债权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便失去了其私法的性质,因此,合法的转让该债权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那些恶意的买卖或转让以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排除在外。

三、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在确认了判决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之后,买受人当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第一,便是通过私立手段实现,比如讨债方式;第二,便是通过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种方式在此不谈,仅仅讨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正如文章开始提到的一般,买受人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然没有确切的答案。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以下论述给出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一般认为,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由他人继受,该他人就有权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形成的。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权利主体变更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可能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

显然,债权人是可以变更的,但是以上的观点未免有些局限,仅仅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之下,当然对于法人的债权继受的情形用法定继承定义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通过买卖行为合法继受债权的当事人显然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买卖判决书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判决书就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并不因为判决书在谁的手里而有所区别,因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利,不是因当事人而产生的而是法院执行机构固有的权利。并且,从民法的角度来观察,继承人继受债权与通过买卖继受债权只是实现债权转移的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事实行为而后者是法律行为,但是两者产生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将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买受人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般人可以善意受让判决书中的债权,依据法理,受让人当然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范围。并且基于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因法院审判而获得的期待权利,作为一种已决债权的程序性保障手段,其目的是使债权实现,因此是可以转让和继受的。所以判决书买受人便有了获得申请执行权的基础。

四、结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七

一、司法强制执行不应当“打太极”

房屋征收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在强制力保障之下剥夺集体、个人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的强制力包括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规制缓和成为世界趋势的当下,通过协商的手段实现和谐征收是政府和法院的所思所为,《征收条例》提倡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征收补偿问题。然而,协商不是万能的,在既定的时间内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又不搬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1]327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迫于的压力,一些地方法院对于正当合法的征收强制执行申请也不受理,以向上级法院请示为由进行推诿和“打太极”。《紧急通知》第2条规定:“凡是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而中央政法委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问题的精神则要求:由重大事项的承办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对评估结论负责。《紧急通知》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的确定,却成为一些地方法院“打太极”的借口。

为了依法履行职责,树立法治的权威性和人民的信任感,对于诉讼案件必须严格司法审查――敢于监督,合法的非诉执行案件依法执行――敢于支持,实现行政诉讼法监督和支持的两个功能,不再“打太极”。

二、征收强制执行中的司法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在征收方案既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可见,补偿决定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具有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补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该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此乃称为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标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有形式审查、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下级服从上级决定了下级对上级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不具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审查系形式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审查系合法性审查即实质审查。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和合法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否定其效力;可撤销行政行为在诉讼审查中必须撤销或确认违法,在非诉审查中维护其效力;合法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当维护其效力。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明显重大违法。

1.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2.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足30日。《征收条例》规定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参与。

3.旧城改造多数人反对的,没有进行听证。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4.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社会管理创新的精神,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司法机关、部门、征收部门对征收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风险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政府对作出了征收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应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工作。

5.不属于公共利益。《征收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尤其是本条第(五)项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征收补偿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政府制定征收与补偿方案、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无论是否存在投资商,都认为属于公共利益。

6.违反公平补偿原则。补偿安置是征收成功与否的关键,《征收条例》第19条确定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衡量的公平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包括价值不减损、面积不减少、就近安置等内容。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补偿决定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

三、司法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行政法规的《征收条例》没有规定政府的强制执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行政强制

法》第53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程序如下。

1.先行催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书,限其10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人民政府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先行催告是行政强制法新设立的制度,通过催告督促被征收人限期履行搬迁义务,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强制执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法定的申请要件。《行政强制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1)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2)征收补偿决定书、评估报告、入户调查表、未经登记房屋的处理意见、征收补偿方案等。(3)被征收人的意见及人民政府催告情况。(4)被征收房屋及其居住人口情况。(5)补偿安置情况以及过渡房的有关情况。

3.法院受理及其救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作为政府的中心工作,当日申请当日受理也是可能而且应该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4.审查的形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具备法定申请要件,除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补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人民政府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听证。

5.严格先予执行受理条件。《行政强制法》第59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规定:“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八

住所地 ____市____门外大街____号中国____大厦____室。

法定代表人 ____,该公司董事长。

人 __x,________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____,男,____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

被申请人 ____,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百堡乡野里村。

申请事项

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并归还申请人,逾期,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立即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还款义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年1月8日立案,并指令满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致电并书面申请予法院,请求尽快执行,至今仍未能执结。现该案自立案至今已逾9个月之久,为使该案尽快执结,维护中国司法之尊严。申请人再次恳请:

1、现申请人欲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的行为发至最高院执行网,将其行为公布于众;并将此案向省高院执行庭郑重反映。

为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开展下一步工作,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现申请人欲将会该案的相关信息发至最高院执行网,暴光该案中被申请人的拒不履行裁决的行为,以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另外,____省____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与当地电视台、报社配合。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的被执行人,先向其发出暴光通知书,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暴光,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____年6月17日今日说法报道)。法院可以考虑借鉴此种方法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

2、请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以使该案尽快执结;

申请人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全球大型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之公司,其母公司世界排名第19位。公正迅速执结此案必将提高中国司法机关之形象,为发展中国及当地经济做出努力,并向国际社会展现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再者申请执行之裁决系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该委员会系我国最具权威之仲裁委员会,包括本案在内的裁决的执行进展状况、结果每年将列入国际仲裁协会统计中,以评价各国司法环境。国家商务部定期要求申请人将该案裁决的执行情况向其报告,以做统计。

申请人在____等地申请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均在一周在执行结案,并取得了国家商务部的认可,如你院迟迟不能结案,不仅影响美对中国司法权威的怀疑,还会影响对你当地继续投资之信心,更甚者,将会导致美与中国政府的照会。请你院慎重斟酌,并迅速执行为盼!

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涉案机器设备液压挖掘机1台,并归还申请人;

该案中,交付液压挖掘机1台予申请人的履行属完成行为,因该设备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下,对于该行为的执行,被申请人完全有充足的履行能力。故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机器设备(因法院已查封,只需变查封为扣押措施),如拒不交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对其予以拘留、罚款。

5、针对二被申请人法院未穷尽执行方法。

通过该案的执行现状以及二被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已知被申请人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该案裁决确定的义务,是藐视法律尊严,亵渎法院权威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而法院自立案至今已九个月之久,并未对二被申请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被申请人____的家庭情况、部分账户情况;____的家庭情况、房产情况。故申请人强烈要求:

(1)、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涉案机器设备液压挖掘机1台,并归

还申请人;(1)、查询、冻结、扣划被申请人____、____银行存款、基金等;

(2)、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____拥有的号牌号码为冀F·Y7789号汽车一部;

(3)、查封、拍卖被申请人(担保人)____的房产等财产;

(4)、如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配合法院工作,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拘留并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____的执行异议。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____向满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过程中,异议人认可其签字行为是其妻吴秀茹所签。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就是说,其签字行为人不论是____,还是其妻吴秀茹,都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担保债务。即便是夫妻之间有约定或相互隐瞒,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后,一方可以向夫妻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

因____、异议人____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合同更改申请的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人____的身份证、其妻身份证、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夫妻关系的证明、房产证等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有证照的物品,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异议人____之妻吴秀茹系代表____的行为。依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的表见的规定,仍应由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

异议人所称前后茅盾,其执行异议称,自始至终不知此事,而当庭在没有看过其签字原件及复印件时,即认可该签字行为是其妻所为。故申请人认为,异议人自订立合同之初,就知此事,该保证书出具已发生两年之久,其所称不知此事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为了逃避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____的执行异议,并对其妨碍执行的行为予以制裁。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____的执行异议,并立即对二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人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判决书执行申请时间=判决生效时间(一般7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一般是30日)

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2年内。

一、案件的一般执结期限:6个月。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二、法院确定案件承办人的期限:7日内。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员确定后,法院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法官提出申请回避。

三、开始执行的期限:3日内。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四、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期限:3日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担对自己举证不利的责任。

五、执行人员查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线索的期限:5日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期限:10日内。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六、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期限:10日内。执行过程中,根据案情的进展,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需要实施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期限:5日内。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协助执行义务。

八、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15日;办理完毕的期限:1个月。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九、听证的期限:10日内;提出审理处理意见的期限:5日内。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十、法律文书的审批期限:7日内。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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