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救济【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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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救济 篇一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 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不少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契约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下,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84页)这种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观点是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救济理论的,但本人仍然认为这些观点过重地强调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视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行政合同违约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排斥民事救济途径,单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需要的,因为围绕权力支配关系而建立的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给行政合同留下空间,它只是一种为相对人提供的单向救济的制度:(1)诉讼的提起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首先,行政主体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无法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相对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时,举证责任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2)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救济程序只着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确认的机制;(3)行政法对单向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极其严格,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也必然要进行同样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这也使行政主体在复议和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可以认为,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同样不能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仲裁救济,是一种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救济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纠纷显然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且,仲裁机构是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如果允许民间组织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裁决,实质是允许民间组织对公权力进行干预,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行政合同的纠纷,归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纠纷,而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强制权,甚至是行政处罚权,一旦涉及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法予以调整,其纠纷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双重性使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均无法独立解决合同的救济问题,这就必须在现行救济制度下考虑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途径。尽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径对行政合同实施救济均有不合理之处。

转贴于

三、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对合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双重性,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给人们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选择救济途径的可行标准。

与民事合同比较起来,行政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约,则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违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属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从对立法习惯用语的理解上,“请求”一词的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强制力的行使来强令相对人作出赔偿,只能通过协商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进行判决。同样,行政机关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国家赔偿,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有归责条件的,包括: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不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显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更无法承担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行政合同的违约中,确实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既然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据此,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1)行政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2)行政主体并未运用行政强制力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任的,或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问题在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时要分别两种途径实施救济,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只能通过改革现有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四、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和观念的进一步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会在经济管理领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的不明确,将使大量的行政合同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合同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这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既然行政合同不论循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均有不合理之处。就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需要。

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仍应根据我国以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理论,以行政救济制度作为构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济制度的基础,着重对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单向性构造予以调整,建立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具体构建方式是:

(1)明确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双方的行为,行政合同的纠纷已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 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排除了类似行政合同之类的双方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单方行为的限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但要将行政合同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

(2)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有范围、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济的规则,包括:第一、在诉讼权利方面,增加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将行政诉讼的单向性结构改造为双向性结构,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第二、在适用调解原则方面,改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确认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在违约处理方面,增加违约责任处理的内容,使审判机关可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问题予以审理和判决;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修订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违约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时,则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行政救济进行改造时,须维护行政救济基本原则在救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对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仍应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才能使救济制度与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适应。如果不考虑行政救济自身的特殊意义,使主体与审查内容都与民事救济一样的话,那还不如对民事救济进行改造,这样更为简单和方便。

(3)明确界定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不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涉及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范围可具体限定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二是行政机关在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引起纠纷,由复议机关将此类行为视作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复议审查。

主要参考文献

1、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民诉法全文 篇二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拆是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抗拆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只能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拆的形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上规定十分原则,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困难。甚至使民事检察监督名存实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使民事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制度价值。本文主要从民事抗拆监督的范围;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与权利以及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判断,进而提出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方法,以期对现实中的一些做法提出改进。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及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 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民事抗诉的特征:

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具有法定事实和理由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须具备如下事实和理由: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

5、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6、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

(二)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这条规定虽然大体上划定了抗诉的范围。但也留下一些不确定之处:一是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仅局限于某此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否及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十种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法院和检察机关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人出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还对先于执行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先于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人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监督的抗诉监督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限制实际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故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明确了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违反管辖受理诉讼,违反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少数法官的这些司法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对这些行为进行检察监督也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在目前的“事后监督”模式下,这些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和审判程序以外的滥用司法权的行为,恰恰成为检察监督的盲点,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准许检察机关以参与诉讼的方式实施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认为:当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监督范围上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当由我国的权利机关来解决,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民事抗诉的意义及抗诉人地位和权利

(一)民事抗诉的意义

民诉法全文范文 篇三

■格式

民事起诉书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为了维护其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一种书状。民事起诉书是依法维护民事原告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文书。

民事起诉书的作用在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必须通过起诉书,把案件的事实记叙清楚,把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讲得明白,把起诉的目的和请求告诉人民法院,让法院了解原告对案件的看法、意见和要求,以便对案件进行审理。正因如此,民事起诉书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调解的依据和基础,写好民事起诉书对法院了解情况和正确处理案件是十分重要的。

民事起诉书的内容和结构由首部、正文、尾部组成。此外,还有“附项”。

一、首部。1、标题文书上部正中写“民事起诉书”。2、当事人基本情况。在原告和被告栏目内,分别写明原告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和住址。当事人的书写程序是:(1)原告,有几个依次写几个。原告如有人,就写在哪个原告的下一行。(2)后写被告,有几个依次写几个。(3)再写第三人,有几个依次写几个。原被告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时,就在原、被告栏内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再写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委托人的,注明委托人姓名、单位和职务。

二、正文。正文是民事起诉书的主要部分,包括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1、请求事项。即诉讼请求。要简明扼要地写出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的争议问题,也就是案由。即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如请求赔偿,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等。

2、事实。即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要把争议的起因、经过、现状、特别是争议的焦点,具体地写清楚。叙述案情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叙事要明确,与争议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事实,要详细叙述明白,与案件事实关系不大的,但又必须交待清楚的,可以简要概括。

3、理由。即诉讼请求的根据,主要是列举证据,说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同时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分析论证。

总之,写正文部分时要注意以下问题:a、请求目的必须明确具体。b、提出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c、写事实和理由时,着重写争议的焦点和实质性重点,阐明因果关系,写过程尽量概括,力避拖沓,空洞;分析必须有根据,引用法律必须准确。

3、尾部。在正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致送机关,而后在其右下方,由具状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具状的年月日。

4、附项。这是民事起诉书的附加部分。应具体写明民事起诉书副本的份数和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范本

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原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案由:交通事故赔偿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1.

2.

……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或盖章)

__年__月___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 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二、证据 份;

三、其他材料 份。

■写作要点及注意事项

诉讼俗称 “打官司”,一个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就是起诉,也就是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而老百姓往往将这一程序称为 “写状子”、 “递状纸”。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在城市里 “口头起诉”的情况极其少见。

民事起诉书,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书面诉讼请求。

诉讼带有很强的专业性,牵涉诸多实体和程序问题,委托律师办理自然是最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案件老百姓还是选择亲力亲为,此时他们碰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起诉书该怎么写?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要点一 明确为什么起诉

老百姓打官司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为什么要起诉?即起诉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感情不合准备离婚,还是别人欠债不还要求债务人还款,或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法院给个公道。从法律上说,就是当事人因何种民事权益被侵害,或因何种事实发生民事争议而向法院起诉。

起诉的原因直接决定了案件类型,明确为什么要起诉,才能明确起诉的目的和所要达到的诉讼结果。

要点二 掌握相关法律规定

人们常说,要用 “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打官司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提到的 “法律”,既包括如 《民法通则》这样的实体法,也包括 《民事诉讼法》这样的程序法。所以,在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写民事起诉状时,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 《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主要规定是:

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以上是 《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三条主要规定,掌握和领会这三条法律规定,对于如何写好民事起诉状是十分重要的。

要点三 巧妙提出诉讼请求

整个民事起诉状的要点在于如何提出 “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

诉讼请求的提出要与诉状中 “事实和理由”部分相一致。事实,是你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客观事实;理由,是事实基础上按照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拥有相关权利的依据。

所谓 “巧妙”,就是提出诉讼请求时的用词一定要严谨、精练、准确,既要把请求表达清楚,又要 “惜墨如金”。请求的内容要有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支持,诉讼请求是在分析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经过高度概括提出的。

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结果,很多案件都是因为诉讼请求不当导致败诉,或者没能更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另外,诉讼请求的确立原则是要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有些案件虽然通过诉讼胜诉了,但因为诉讼请求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会给以后带来很多麻烦或不利。

【案例】

诉请不当 利益受损

李女士经人介绍与张先生相识,不久两人结婚,婚后居住在张先生婚前分得的单位公产房 (三居室)。后张先生另有新欢,并长期与新欢同居, 2004年3月李女士提出离婚。张先生虽然同意离婚,但关于3岁孩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无奈,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孩子较小,且自己收入有限,无能力另行租房,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一,孩子归自己抚养,由张先生承担抚养费 (每月800元);二,要求继续居住张先生婚前分得的公产房。

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并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其中判决 “三居室”的一居由李女士继续居住使用。

后张先生与其单位 “恶意串通”向单位退回公产房,李女士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承租权,但因各种原因经过两审没能胜诉,在申诉过程中该房拆迁,李女士被迫又卷入拆迁诉讼之中,最后只为自己争得了一点利益。

评析:民事审判的原则是,当事人提出什么请求,就审理什么请求,即 “不诉不理”。本案中,因李女士在起诉状中对公产房的诉讼请求是只“继续居住”,从法律意义上只是 “使用权”,而不是 “承租权”,李女士最大的失误就在于离婚诉讼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选择不当,如果对公产房主张 “承租权”,不仅能使自己财产权益最大化,避免事后的诉讼之累,在日后的拆迁补偿中也能得到更大的权益,可见诉讼请求的选择和确定是多么重要。提示:

常见问题和误区

1、纸张、笔、墨要求。诉状用纸型号,现在普遍要求的是A4纸,同时,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材料最后需要装卷归档,并长期保存,所以,诉状最好是用黑色字打印,也可用碳素笔、黑色签字笔、黑色或篮黑色钢笔或毛笔书写。但不能用打印后复印件、或铅笔、红色笔书写,以便法院长期保存。不符合上述要求,法院是不会接受并立案的。

2、 “当事人”栏。均应写明姓名 (包括曾用名)、现用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的,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因某些案件与当事人具体年龄有关,所以最好写明具体的出生年月日,对被告或第三人的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明其年龄或大致年龄;要写明具体单位及住址或办公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尽量写明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便于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开庭等相关诉讼事宜。

3、未成年人诉讼问题。如果原告是未成人,法律规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诉讼”。这种情况下,父母不是原告,是以法定人身份参加诉讼,所以,写起诉状时不要把父母写成原告。同理,如果侵权人是未成年的案件,也只以侵权的未成年人为被告,并写明其法定人或监护人。

4、 “诉讼请求”栏。应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 “具体”要求,否则起诉立案时,法院会要求重新制作起诉状。如:只写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没有写明具体请求数额等,法院是不会立案的。如果有多项诉讼请求,也应分别具体写明。

5、案由问题。案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结合诉讼请求决定适用,不属当事人起诉确定的内容。

法院判决书是必须写明案由的,但起诉状并不要求必须写明具体案由,而且案由的规定也在不断地充实和补充,目前民事案件就有几百个案由,专业的法官或律师往往也很难把握准确,如果案由错误可能直接导致案件败诉,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所以,案由可交给法官来决定。

6、事实与理由。该部分是诉状的主要内容,应紧紧围绕诉讼请求,一般包括六个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和证据等。因为该部分的每一句话,都是为了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或者证明对方行为的违法性和违约性质,书写时应以陈述事实和理由为主,详略得当,切不可长篇大论像写报告一样;同时,不可用过激或侮辱性的语言。尽量简单地做到 “事实清楚”, “理由充分”即可,因为现在法官工作量都比较大,如果起诉状写得过长,主次不分,道德感情成份过浓等,不仅会引起法官的反感,也显示起诉者素质 “欠佳”,也很难做到重点突出,这样对自己是很不利的。要善于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这种简单是智慧总结的过程,是对一件复杂事情的提炼。

7、证据问题。有人主张有保留地向法院提交证据,目的是不想让对方全部了解,以便开庭时给对方来个“突然袭击”,让对方 “措手不及”,这是律师有时候会采用的一种技巧性做法。

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实施后,要求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等开庭时再提交的证据,可能不被允许质证,更不可能被法院所采纳。所以,有保留地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普通人来说并不明智。

因现在一般都实行庭前交换证据,所以,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一般不具体写在诉状里,只是在诉状后 “附:起诉状副本×份”后简要提到 “相关证据复印件×份”如果证据较多,最好另行按一定顺序制作证据清单 (表格),并简要说明每份证据说明的主要问题,做到条理清楚、一目了然。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最好是复印件,如果有的法院要求提交原件,要注意要求法院出具收到具体证据的 “收条”,以防万一主客观原因的 “丢失”。

8、确定管辖法院。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属于仲裁 (包括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的,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也应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一般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确定管辖法院。

此外根据案件性质、大小等,还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选择对自己比较便利的法院也是一种技巧。

9、起诉人部分。自然人起诉的,应该由本人签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盖章单位的公章。不可盖财务章或合同章。

10、所附诉状副本份数。副本的份数应该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一致,立案时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人自己别忘了保留一份。

民事起诉书能否手写?

律师你好,我想问一下,民事起诉书能不能手写?

中顾网律师解答:

去法院的咨询台咨询一下

一般说来,可以只要格式内容正确

但最好别手写起诉状

给法官第一印象

手写的会有些受影响,给法官造成的印象不太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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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二十五元、诉讼期间原告往返法庭的交通费五十元、原告误工费三百元及合同违约赔偿金壹仟零捌拾元、原告未退押金在被告持有期产生的定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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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县宝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人民西路与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民诉法全文 篇四

民事上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它既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的“声明”,也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始第二审程序的依据。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上诉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

主要写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请求。

(二)正文

该内容是上诉状的重点部分,内容因案情的不同而各异,但一般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上诉请求。明确写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具体内容,提出上诉解决何种问题的具体要求 ;

2.上诉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上诉理由主要针对一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一审法院在程序上的不当之处,论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

3.列举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二审人民法院查证核实。

(三)尾部

依次写明上诉人民法院的全称、上诉人名称、上诉日期等,并在附项中列清上诉 状副本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份数。

三、注意事项

时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性。应当针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阐述的完整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 审中未能完全阐明的事实进行全面论证,避免由于论述不完整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范 式 】

民事上诉状(一)

(公民提起上诉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或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告):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号民事判决(或判定)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份。

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的公民提起上诉。

【 范 文 】

民事上诉状(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上诉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或被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

电话: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 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

民诉法全文 篇五

【关 键 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

从开始关注这一命题起,笔者一直在查找国内相关的资料,希望可以从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吸取养分,并把自己的思考建立在相对高的平台上。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案头上相关的国内资料却始终是凤毛麟角。失望之余,笔者更感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促使笔者在思考尚不成熟之时大胆动笔。

众所周知,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是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长时间以来,它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存在大量无法运用这两项制度来加以处理的情况。换言之,要实现暂时性救济手段的目的,这两项制度还有遗漏之处。其中,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是实务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为保全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根据国外理论界的一般观点,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相对应并且同位阶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全制度(证据的保全非属同性质的制度,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但可惜的是它在中国尚没有自己的历史和应有之位。因此,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和如何建立这一制度正是本文的思考所在。

一、现行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检索及简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由该章的标题来看,这一章的规定仅限于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及先予执行制度。而其中第92条至96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这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第97条、98条的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6条、107条所载,先予执行的适用仅限于符合以下情况的案件:(1)追索劳动报酬的;(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3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4)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5)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6)追索恢复生产、 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并且,上述类型的案件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

从上述归纳来看,财产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不涉及到非财产的请求对象。当法院遇到当事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时,有时便以财产保全勉强适用,扭曲了财产保全制度,甚至竟然出现查封或扣押请求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达到制止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之财产的目的的情况。先予执行制度从立法精神来看,是应当被严格控制的。但在实践中,“许多先予执行裁定是在立案以后被立即作出的,案件根本未经开庭审理,管辖权也未确定,更谈不上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注:引自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30页。 )这样的先予执行是相当勉强的,在依据、目的、条件、阶段、结果上都与这项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背。

某地方法院曾经碰到这样的案例:甲与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甲是出租人,乙是承租人。被出租的房屋内有一由甲自己搭建的阁楼,阁楼内可住人。房屋出租予乙期间,乙以阁楼无人住且妨碍屋内空气流通为由,要求把阁楼拆除,甲不同意,但乙坚持并于某日上午开始拆除阁楼,甲无奈,遂于同日上午向所辖法院寻求法律保护。法院建议甲立即乙,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制止乙的侵害行为。甲按照法院的建议先,后申请先予执行,并于当天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及提供先予执行担保。法院遂裁定先予执行,要求乙停止拆除房屋的阁楼。该案件于三星期后开庭审理,以调解结案。又如某地派出法庭的另一案例:甲与乙原为夫妻关系,后甲因种种原因向乙提出离婚并要求离婚后由她抚养8岁的儿子,乙不同意。 甲遂以其与丈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某人民法院离婚并请求法院把儿子判决给她抚养。在案件审理期间,乙意识到自己很可能败诉,故欲将儿子送往国外亲戚家生活读书,企图不让甲实现对儿子的抚养权。甲于是向法院申请制止乙的行为。甲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法院认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只可以是财产,甲的申请于法无据,驳回申请。甲再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先予执行需符合“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条件,甲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再次驳回甲的申请。案件经过审理,最后甲胜诉。但由于儿子已经被父亲送到国外,使判决难以执行,甲实际上并未能实现其抚养权。这样的情况不但出现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在经济活动中也不乏例子。如:演出公司甲与某剧场管理部乙订有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将于某日在该剧场举办一场音乐会。在音乐会预期举行日的前两天,甲与乙因剧场音响设备的提供是否属于租用协议内容产生争议。乙认为音响设备非租用场地的配套设施,应由甲自己解决。但甲却持相反意见,并希望乙能体谅音乐会门票已发售一空,没有音响设备将使音乐会无法按期举行,将给甲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请乙先提供音响设备,至于协议纠纷在音乐会后再解决。但这一提议遭到乙的拒绝。甲无奈,于当天到法院乙违约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认为甲所申请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97条中规定的情况,非可先予执行的案件,因此驳回甲的申请。由于乙始终拒绝提供音响设备,使音乐会未能如期举行,甲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案件经法院审理,甲胜诉,乙被判令赔偿甲因乙违约所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类似上述三个案例的情况并不少见。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但我国关于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片面和粗糙是根本性原因。

其实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这两项制度都是诉讼终结以前的带有执行性质的程序,其目的都是为解决诉讼结果产生以前出现的紧急情况,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院裁判得以执行。财产保全适用于诉前或诉中,但先予执行仅可在诉讼开始以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被提出。在实践中,我们看到这两项制度尚不足以解决当事人可能遇到的紧急情况,或者说,这两项制度还不能全面合理地涉及到实际中的各种情况,现实中大量存在这两项制度均鞭长莫及的情况。前面所列举的案例仅是这些大量的情况中的某些类型。这种立法上的真空致使当事人求助无门、甚至坐以待毙、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与日俱增。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性与效益性早已成为市场经济的要求,法律思想亦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救济向事前防范及使权利暂时得以实现的方向转变,保全制度也应随之从传统的以确保执行为唯一目的、以财产为保全的唯一对象向既能确保裁判得以执行又能暂时满足和保护当事人现有权利、既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又能针对被申请人一定行为的方向转变。认真检讨并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已是刻不容缓。

二、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台湾地区及外国立法的参考

前面我们所讨论的案例如果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522条至第531条规定了假扣押制度,第532条至第537条规定了假处分制度。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注:引自: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7月初版,第879页(台湾)。)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注:引自: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7月初版,第879页(台湾)。)从前面的定义看,台湾地区的保全制度区分了对财产的保全和对行为的保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不同的请求对象作出不同的裁定。

德国和日本这两个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相类似的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于其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假扣押和假处分制度并对其执行程序作了规定。日本的保全制度则脱离民事诉讼法,特别设有独立的民事保全法。该法共65条,其第二章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的审判程序(称为“关于保全命令手续”),其第三章则规定了假扣押假处分的执行程序(称为“关于保全执行手续”)。

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是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很有特色的诉讼保全措施。其内涵是法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在被告可能将其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禁止被告人转移财产。玛瑞瓦禁令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设有TRO(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它们都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的诉讼阶段, 目的都是为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 对于TRO, 法院只要求申请人(当事人一方)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法院有颁布的必要即可,申请人无须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而且,TRO 适用范围广泛,可针对包括财产和行为在内的各种涉讼标的。初步禁止令则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后,申请人已具有胜诉的可能之时方可启动,其适用范围也同样的广泛。(注:杰佛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 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在保全制度的立法上均区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而且这些国家和地区均把行为保全制度视为一项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来进行规定。我国的海事诉讼是国内诉讼领域中涉外性最强的一部分,也是我国诉讼法最迫切需要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接轨的部分。长期以来,我国海事诉讼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程序而没有行为保全程序。由于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不能归属于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如货主要求承运人接受货物后签发提单或及时交付货物;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或者要求收货人及时提货;船舶所有人要求租船人交回船舶等。类似的请求无法通过现行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程序得到解决。因此,在总结了海事审判经验,借鉴了一些国家海事立法的合理内容的基础上,我国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立了类似于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设专章规定于第四章),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另外,将于2001年7 月实施的新修订的《专利法》也已将“诉前禁令”制度列入专门条款。新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利益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些突破性的规定不仅是海事诉讼立法和专利法的发展,也为法律界正确理解保全制度的内涵注入新的思维,引导立法部门正视现行保全制度立法的不足,为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宝贵经验。

(二)理论分析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有财产保全程序(证据的保全非同性质的制度,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因此长期以来,有一种习惯性的观点认为保全制度就等同于财产保全制度。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所谓保全制度是一种以确保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获得实现为目的的权宜制度。保全非属一种使保全对象处于静态的理解,而应该以“保护使之安全”作为其理解。假若以前者为理解就会导致一种片面的观点,认为保全就是使变更着的或即将变更的请求对象停止变更以维持现状至最终判决产生为止。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是物,并且保全行为就只能是禁止。这是一叶障目,断章取义的观点。“保全”这一术语更重要的是这种制度的目的陈述而不是作为这种制度的实施方式。

立法者设立保全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这里的“法律的尊严”既包括确保判决得以实现,也包括确保人们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时得到现行法律的有力保护,有效益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同时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在因私权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在诉讼中,往往会面临对方当事人将其责任财产隐匿或者处分,或者继续变更涉讼的请求标的的状况,使当事人日后取得的终局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使诉讼结果落空的境况;又或者由于对方当事人继续为侵权或违约的行为,使当事人面临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危险。因为诉讼是一个过程,当然地有期限的限制,这一限制不仅针对法院,也同样限制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提讼后至获得终局判决一般需要持续一定的时日。在这段时间里,恶意对方当事人很可能继续损害行为或者根据案件审理的发展情势,分析到自己将来可能会败诉甚至被强制执行而趁诉讼尚未终结之时,将责任财产转移或处分,或继续变更涉讼的请求标的的状况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使将来的诉讼结果落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相应制度制约这些恶意当事人,保护受损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且民事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保全制度不应该仅是针对财产这一请求对象的措施,它应该是因应不同请求对象在性质上的不同而有区别地设置保全措施与适用程序的全面而灵活的一套制度。否则,立法上的真空将会形成制度的残缺,造成法律赋予当事人获得保护的手段上的一种先天的不平等,而这恰恰是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另外,就民事责任的分类来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但如果这只能在判决产生后方能适用的话未免过于机械,我们的诉讼救济也未免滞于迟钝。在尚未确定一方需承担民事责任之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涉讼行为属于侵权或违约又或将使将来的判决落空的,应可以申请法院先行制止对方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保全(当然,在此情况下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不应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正如为执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而实施财产保全一样,只不过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同而已。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保全对象应该包括财产与行为两种,进而保全制度也应该细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至此,笔者得出行为保全的定义。它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而不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为之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为了进一步清晰地了解这一定义的边界,笔者拟将行为保全与一些相近的制度进行比较,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由于前两者上文已有论及,因此下文仅就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简要的比较,并且本文的思考焦点是两者的相异之处:首先,在法律性质上,行为保全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措施,而非制裁,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律制裁;(注: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32页。)第二, 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实体法上判决得以实现,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则是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三,就对象来说,行为保全执行的对象是被申请的当事人,但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执行对象则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加人和案外人等;第四,当事人只可以于判决产生以前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而法院则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适用强制措施,以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五,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适用的行为种类和具体措施没有明文规定,只有消极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的行为种类和具体措施,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且该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此外,行为还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 条、 第102条和第103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通过上述的比较可见行为保全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不容混淆。

三、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建议

行为保全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两者的宗旨是相同的。因此在原则性的方面,财产保全的一些规定可以准用于行为保全,这部分本文不再赘述。但是由于行为保全的对象与财产保全有明显的不同,所以在申请条件、救济手段、保全方式等方面,两者存在着相异之处。

根据台湾学者的普遍观点,行为保全按功能与目的区分可以再细分为确保性的行为保全和满足性的行为保全。前者是为确保日后的诉讼结果有得以执行的基础,如前述离婚抚养权纠纷一案。后者则是“为维持现在的秩序,暂时满足申请人的权利或确保申请人现有权益不受被申请人的继续侵害而采取保全措施”, (注:转引(德) Jaueming, zwangsvollstreckungs—und KonKursrecht, 16. aufl. s. 144f. )其实施与否取决于申请人面临的紧急情势,如前述承租人要拆除房屋阁楼的情况以及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被保全行为的性质区分,满足性的行为保全又可分为履行性的行为保全与禁止性的行为保全。上述观点值得我们借鉴,可考虑在申请条件、保全方式、救济手段等方面区别不同类型的行为保全作出不同的规定。

(一)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

就确保保全来说,申请的有效条件包括:(1 )申请人须具备保全请求资格。首先,申请人无论于诉前或诉讼中,又无论在本诉中或在反诉中申请行为保全都须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则上,案件已的,应为适格原告或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的,应为案件的准诉讼主体。也就是说申请人须享有民事请求权及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是申请人得以申请保全的前提。因为保全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非必然附属程序,非案件适格当事人,自然无从谈申请保全。(2 )须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日后的判决有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确有保全的必要。作为当事人,对此主张自然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至于是否被认定则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就满足保全来说,申请的有效条件同样应包括两点,上述第一点的要求自应在内,只是在“确有保全的必要”这一要件上,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若不及时被保全则会令其遭受损失或面临损失扩大的危险。当然这里,申请人须有证据证明其根据法律或合同享有合法民事请求权。

(二)被申请人的救济手段

所谓救济手段是对被申请人而言的。行为保全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一种救济措施。但对于被申请人则会产生潜在不利甚至现实不利。那么,制度本身就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来平衡这种法益的倾斜。财产保全制度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法在行为保全中应可适用,但就担保金额大小的确定较为复杂。本文认为,担保金额的大小应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若被错误申请行为保全将受到的损失来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就金额大小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当然,对于该金额的估算较财产保全要困难得多。如非情况紧急,法院宜就此举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若情况紧急,法院宜就此举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若情况紧急,法院应依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作出裁定。另,由于行为保全是就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提出,故不存在被申请人向法院或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请求法院解除保全的情况。除非申请人自己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因申请人在前申请行为保全但未在其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法院而导致法院自动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在保全期间内,保全措施当然有效。

关于有观点认为以提交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是否会有“金钱万能”之嫌,且会间接鼓励申请人依仗财力滥用权利,并建议可以使用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可否认,以提交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有不少弊端,但正如有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一样,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弱点。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从两方面来考虑。首先,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提供担保是对其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无论申请人是否财宏势大,如果他滥用权利就会面临财产上的损失。而在民法上,对行为人最严厉、最实质性的惩罚莫过于在金钱上的制裁。即使这种损失的可能不足以令所有的申请人谨慎地申请保全,但至少,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大大地降低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可能,这就已经达到担保这一制度的目的了。再者,从被申请人的立场考虑,担保的设置是以被申请人的利益为中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金钱作为担保可以相应地减少被错误申请的可能和遭受损失的风险。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失,对被申请人来说,最实际的补偿方式也是金钱赔偿。况且,并不是说只要提供担保,申请人就可以随便申请行为保全,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并只有在法院裁定保全后,申请才能付诸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在极少数情况下,申请人不在乎担保金额的有无与大小,他也不能一相情愿地达到行为保全的目的。因此,以提供金钱作为行为保全的担保方式是目前最不坏的选择。至于以保证人作为担保的方式,笔者认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度而且欠缺可操作性,但可以考虑作为一种补充的方式,在申请人无力提供一定数额金钱时,可以提供担保人作为担保。囿于篇幅及对此的思考尚不成熟,本文暂不作探讨。

(三)行为保全应受到的限制

如前所述,保全制度应该具有一套灵活的措施,以供法院根据不同的保全请求和保全对象而采取不同的保全方式。行为保全的方式有很多种,但基于行为保全的特性,保全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有台湾学者认为应该受到以下限制:(1)应受当事人在本案可要求的范围限制。 当事人在本案中可以提出的利益请求是保全措施所能及的利益范围的最大值。且当事人在本案中也仅可以向法院就“本案请求的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债权人及第三人”(注:引自骆永家:《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第七编),月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13页(台湾)。 )的行为申请保全。(2)因行为保全的暂时性所受到的限制。 保全是一种暂缓制度,功能仅在于保障和暂时满足,其效力与结果不应与最终判决相同,因此在保全方式上应区别于判决的执行且要慎重考虑被保全的行为是否有回复原状的可能。

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本文认为行为保全方式还应受到申请人申请的保全内容的限制。也就是说,法院不能超越申请人提出的保全请求的范围作出保全裁定。如:申请人只请求法院裁定对被告的拆除行为进行保全,法院就无权令被告停止拆除并搬出所承租的房屋。因为保全申请就其整体而言,既应包括程序上的内容也应包括非程序上的内容。两者都是申请人行使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自由处分权的体现,两者的统一才能完整准确地表达申请人的诉求。某些观点认为的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保全请求,但法院采取的保全可以不受申请内容的限制割裂了当事人处分权在程序上与实体上的两部分,造成处分权存在瑕疵。

(四)行为保全的具体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有观点认为行为保全应当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宜依职权作出,本文认为其有一定道理。根据当事人处分主义,保全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且行为保全是针对非金钱请求而为之,带有一定人身性,法院不宜擅自代替当事人决定采取行为保全。

2.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3.法院对请求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行为保全中,法院应对申请人的申请从严进行审查。因为与财产保全不同,被保全的行为一般具有不可回复性,尽管申请人已提供一定担保,但法院不可以因此而放宽审查标准。否则,极易对被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4.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付诸执行。

5.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可提出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6.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申请人应在保全作出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否则法院应该裁定解除行为保全;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行为保全的,保全的实施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7.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错误申请行为保全,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提起索赔诉讼。

行为保全制度在一些诉讼法较先进的国家和地区已有相当一段历史。但在我国,行为保全还未引起法学界的足够重视。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海事强制令”以及新修订的《专利法》都已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也仅属于行为保全性质的规定而已,当中仍有不少不足之处。民事诉讼是我国法院诉讼程序中相当重要的部分,与人民的日常社会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保全制度上的规定无疑已不足以全面地解决现实中的种种问题,我们应该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借鉴先进立法,吸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保全方面的合理之处,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增加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填补这一立法上的真空。

【参考文献】

(1)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请求保全专论》,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3)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6 月第1版。

(4)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5)杰佛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台湾)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7月初版。

(7)(台湾)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 三民书局1998年5月初版。

(8)(台湾)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 三民书局1998年5月初版。

(9)(台湾)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一)》, 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3月初版。

(10)(台湾)王乙甲、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8月版。

(11)(台湾)郑玉波、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初版。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 篇六

关键词 第三人 救济 再审

作者简介:张晗,河南师范大学民商法专业学生。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并存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理解,两类第三人基本都有自身的救济途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他既可以选择在诉讼中参与进去,在诉讼终结后法律文书生效,他也可以选择另行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未被裁判承担民事责任时不符合启动本制度的资格,在其被裁判承担民事责任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是在诉讼终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才发现才会启动本诉讼制度。这种情形出现的概率也较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还被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可以主张缺席审判的事由提起再审进行救济。 所以,第三人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的救济方式。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进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下,有必要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制度之间的关系,使得当事人撤销之诉的定位更加明晰。

(二)多种救济方式的启动顺序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的一种特殊类型,是立法对第三人通过再审救济自身权益的明确化。但是,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是对生效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十三项再审事由时进行一种事后救济性诉讼。前诉讼在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通过再审之诉也可以进行救济,但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冲突,在同一时间内二者不能同时进行,如果第三人选择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进行救济,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已经替代了前诉讼的判决。此时,第三人想通过事后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应通过申请再审的形式进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启动顺序与相互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为:第三人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情形时可以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之间的启动顺序。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到执行阶段时,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存在异议,提出异议后被驳回,案外人认为存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提起的异议之诉。这一诉讼在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普通诉讼。与之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也存在一定的“异议”,不过这一“异议”正是针对原诉讼的判决裁定的,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所救济的类型是一种互补关系,二者在启动顺序上不存在冲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明确为再审的特殊类型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同为事后对前诉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后救济,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应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其特殊类型,这样的结构设计有利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性程序,赋予了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但作为事后的救济程序与再审的关系是无法避免的问题。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判决效力问题、适用程序的问题、审理法院等具体审理中的各类问题都面临与再审的衔接问题,需要法律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予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判决效力问题、适用程序的问题、审理法院等具体审理问题。

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为再审之诉的特殊形式主要是因为这样的立法设计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限制为程序保障机制,避免对既判力形成冲击。第三人应参加前诉讼而未参加,而且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这是第三人程序权利的被侵犯,出于对其程序权利的保护赋予其事后救济的机会。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求第三人未参加前诉讼且权益被前诉讼涉及即可,这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彻底保护,但这会冲击既判力,法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处于实体权利保护的目的在这二者之间做出了立法的选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构架并不适宜作出这样的立法,再审之诉制度经过立法的多次修改限定在固定的范围内进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限定为一种再审之诉,但是考虑到其特有的个性将其作为特殊类型对待。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与既存判决的关系

(一)比较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的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规定,前诉讼的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如果变更了原判决,原判决于原当事人之间不失其效力,但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但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是以撤销判决消灭原生效判决的效力为原则的。 就上文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撤销判决会消灭原判决的效力。这一解释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入我国之前针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再审制度是对既定裁判的全面否定,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存在针对前诉法律文书的部分错误的提出的情形,对于不存在错误的部分或者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未进行质疑的部分,从处分原则的角度考虑,在并未申请质疑原判决的情况下,经审理的判决就此失效。这样对前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也是一种侵害,对于原判决只需就对第三人有损的错误部分进行修正即可,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进行改变。因为,前诉讼当事人并未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第三人针对损害其权益的部分进行了质疑。在错误部分得到纠正后,在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会起到保护第三人的效果,对于前诉讼当事人也是一种侵害。 (二)前诉判决未涉及第三人部分内容及效力应予以保留

司法权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但是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启动前提,这也是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无判决相对性之类的规定,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中,却不得不直面这一问题,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部分应当保留其效力。前诉讼当事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前诉讼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也并非其意愿。前诉讼法律文书的错误更多的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当事人并无较大过错,而且未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是对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对二者之间已经起到了定纷止争的结果,将其保留效力是有意义的,不过对于恶意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则另当别论。个人认为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法,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裁判时保留其内容但以新的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宣告裁判,但对于有证据证明前诉讼当事人系以诉讼的方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因其权利义务关系未认定清楚的可能性较大,应予以重新进行审理作出新的裁判结果。

四、相关制度的配套完善

(一)诉讼告知制度

第三人的权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到损害,第三人在权益受到损害后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救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并不能衔接起来。我国原有的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需证明“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前后呼应。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仿照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进行诉讼告知,以配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这一内容明确为人民法院的义务,以完善人民法院诉讼告知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主体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裁决了其权益,又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则构成缺席审判。在人民法院未向第三人主体送达的情形下,就构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要件的要求。之所以需要设置这样的告知制度,是因为在某些案件之中,审理的人们法院未发觉第三人的存在或者虽然意识到第三人这一主体但是未认识到其利害关系的程度,这时第三人事后如果想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救济,可以以法院未向其告知诉讼结果为由证明自己未参加诉讼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

诉讼告知制度不是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发现,只是针对法律文书的送达的一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完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后作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对其能够知晓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设置了诉讼告知制度,如果第三人没有收到前诉讼的法律文书,在其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证明自己是否是应参加而因为自身之外的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的证明衔接起来。

(二)恶意诉讼规制制度

针对第三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的情形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三人如果恶意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前诉讼法律文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是出于主观的恶意目的提起本诉讼的,这一情形应通过罚款和严重情节予以拘留的惩罚进行惩戒。对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目的,可以由前诉讼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三人是否存在这一目的。前诉讼当事人至少应证明第三人知晓前诉讼故意不予参加、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第三人明确知晓前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涉及自身权益等几个方面。

民诉诉讼法 篇七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它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关系和民事诉讼活动,这种调整对象是特写的,是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的。

2、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活动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是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以及保障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和落实诉讼义务的规定。

3、民事诉讼法具有广义性。民事诉讼法的广义性是与民事诉讼的广泛性相适应的。由于民事诉讼广泛适用于民事、经济、劳动争议、专利、商标、海事、债务催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因此民事诉讼法也就广泛地适用于民事诉讼范围的各类案件的诉讼。

民诉诉讼法 篇八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教师职称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教师职称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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