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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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人成长的多个环节中,大家都尝试过写论文吧,论文是学术界进行成果交流的工具。那么你有了解过论文吗?差异网为您精心收集了5篇《行政法论文》,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行政法论文 篇一

一、 依法行政

在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给出了这样的概念“依法行政就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因此,我认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是行政法的生命,是行政法的基本,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其含义包括:

(一)、 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

(二)、 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 程序正当

在行政法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了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1、信息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公开之列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3、公务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公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无利害关系时,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影响客观中立时,也应回避。如行政处罚中已经参与了某一案件调查的人员,由于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时,可能已经对案件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固定的看法,就不适合担任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三,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活动的效率提出的,因为一个好的政府,其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包括:

1、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的履行职责、实现其职能,严守时限规定,并不断降低行政成本;

2、便利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如《行政许可法》第26条规定“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就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典型做法

四,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诚实,即信息真实,行政机关无论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欺骗2、信用,即信赖保护,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规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确因法律变动、情势变更、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享有法定职权时,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论,权责统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有权必有责。试想一想,如果行政机关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那么结果会是什么样呢?结果只能是权力被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

第二,权责必须对称统一。即有多大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否则,如果权力过大责任过小,则虽有责任但不足以约束权力,反之责任过大权力过小,则职业风险太大导致人人都不愿涉足行政管理领域,公共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使每个执法人员的职务、职权和职责明确,努力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

第三,用权受监督。杰斐逊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作出伤害人的事情”。这表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重要性。没有监督的权力,即使法律责任设定得尽善尽美,也将导致;第四,违法要追究。违法要追究是保障权利运行规范正确、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只有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才能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落到实处。

六,总结

首先,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具有公共性质,以整个社会为对象,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行政活动可以随意实施而无需承担责任,就会引导整个社会进入无秩序状态。 其次,行政活动是以行政权力作用于公民、社会团体为特征。公共权力的运用就是以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产生某种影响力为特点。如果这种活动可以不负责任,任意影响而无需负责,那就将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威胁,从而危及到整个社会。 再次,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特定的国情。我国有着较长期的历史,封建传统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彻底根除。官贵民贱、官本位、官管民等封建意识很强烈。相反,责任意识却很淡漠。而新中国建立以来,依法行政未得到提倡和重视,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官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观念并未成为普遍的意识。因此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树立起责任行政的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将会起到积极的巨大的作用。

行政法论文 篇二

一.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受案范围方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申请许可证或执照类,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发放抚恤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总体上来说,这种关于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主要在于:

(1)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仅限于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复议不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救济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无法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给予应有的补救,这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更严重的是,行政不作为严重地降低了行政效能,同时影响了政府形象,是官场腐败的另一种形态。

(2)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其他权益则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过,在一些单行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之中,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如受教育权。

(3)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则不能算作适格的起诉主体(被诉主体也有限制)。不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大,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仍然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二)起诉期限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述规定内蕴以下学理:

(1)包括明确拒绝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内;

(2)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亦当然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作为,不可能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换句话讲,也就是在所谓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人直接等同于并享受“未告知”的相关诉权保护条款。

(3)原告方的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可以包括相关人、相邻人等“关系方”。从以上三种不争事实说起,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起诉时,特别是“关系方”,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肯定因不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理所当然享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积极的、明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做出之日就是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起算之日,对此,行政相对人可以很轻松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特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为,即对相对人的请求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无限期地拖延时日,对此,不能确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就无法套用对明示拒绝申请行为起诉期限的确定方式。

(三)侵权赔偿方面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外已经有一系列相对比较完备的理论和法律。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行政不作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损失和查明证据,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中已规定对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是否可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一大遗憾。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中也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如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赔偿内容限定于实际损失及赔偿形态限定于违法行为等。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重构

(一)适当拓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范围

1.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该机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该机关职权范围的规定。有的被告认为只须提供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而法律、法规俯拾皆是、众所周知,可以不必提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原告同样可以提供对被告所提供文件效力予以否定的规范性文件。法院综合这些法律规范来判断被告是否具备相对应的法定职责。

2.审查的期限。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对相关申请事项办理期限的法律依据,法庭据此来确定被告是否按时办理,如果确认逾期,被告行为则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如果法律规范对相关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机关通常的办理期限来确定,法官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按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合理期限来推定。

3.审查法定条件。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审批原告申请事项所需要的条件和作出各种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并列举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范或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证据,原告当然也可以举证反驳。如果确认被告拒绝申请的理由是成立的,法院应认定其行为合法,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相反,可以进一步审查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确认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且被告也不持异议的,可以判决被告批准申请事项;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但被告持有异议的,则不宜替代行政权,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查。

(二)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措施

1.完善救济范围。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主要局限于具体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以至于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还包括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但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相应的补救,而且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背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在这方面,很多国家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比如,在英国,法院从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确立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

2.完善救济方式。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一般有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责令赔偿三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前两种方式经常被使用,责令赔偿的方式则往往不受重视。在国外,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早已有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政府官员的违法作为行为,也包括其不作为行为。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责令赔偿的适用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

(2)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3)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一度存在争议,在此争议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终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公安机关,但同样适用于各种行政主体。国家对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做法不但适应了法治国家的发展方向,而且促进了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赔偿,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明显偏低,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法论文 篇三

摘要:民法和行政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两者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但是这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行政法中存在漏洞,无法解决案件纠纷时,就可以通过民法来裁定。本文就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法规范;行政法;适用分析

民法的发展已经超过千年,现在是几乎完美的法律。而行政法是在资本主义末期产生的,也就是在近代才发展起来的,其发展的时间相对民法是比较短的,而且行政法在立法的理论上和法律适用的规定上都不是特别的完善,所以在实际的应用中,就存在漏洞,无法解决案件,这就需要参考其他的法律。民法是比较先进的法律,本文就是研究民法在行政法中能否适用。

一、民法和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和行政法作为基本的法律,其使用范围的主体不同,行政法是公法,主体是行政单位和行政相对人,其调节的是行政单位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行政法是对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的制约,避免国家的权利滥用,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影响,同时也可以保护私法的存在。而民法是属于私法,主要调整的是具有平等身份的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可以对抗公权,保护私权。民法和行政法也是相互联系的,其可以相互监督,相互促进,民法的严重的民事纠纷可以采用行政法解决,而行政主体在行使职责,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时,一定要使用行政法,在执法中贯彻公平、平等的原则。

二、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

(一)“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

目前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不是逻辑前提,也不是绝对需要的,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其各种案件都是通过法院受理的,其法学研究和法律的实际运用中都没有出现过太大的问题。而且就现在大陆法系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有了一定的动摇。现在的社会公益处于尊重和促进的状态,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将原有的界限打破,现在已经实现了交融。而且“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也出现了交融的发展趋势。民法的私法领域中加入了更多的诚实守信和公序良俗原则,这对民法中的一些规定是有一定影响的,现在的民法和行政法中的很多弹性规则的介入产生了行政方式改变的趋势,现在的行政指导、计划和合同等都具有一定的非强制性,其强制性色彩淡了。现今作为私法的民法和作为公法的政法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淡了,所以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有了现实的基础。

(二)私法和公法的共通性

私法和公法虽然有一定的不同,其法律的主体不同,也各有特殊性,但是在公法和私法上都是具有约束力的,都是国家制定的被社会认可的社会生活方式,现在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也都是那么的深,对人与人之间的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私法和公法之间应该存在共同的观念,其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也是相同的。在民法和行政法的发展中并不平衡,先进的民法和行政法在适用上有可能性。民法中的很多现代化的手段和成功的经验都可以利用,都可以在行政法中应用,行政法的发展也不能只靠自身。民法已经积累了几千年的经验,在行政法的发展中,要重视这一点,利用这些条件,更好的完善自身,若是从头开始只会将自身与其他法律的发展距离拉得更大。民法是在经济高速发展中得到的产物,其中很多的原则和基本的规范都是具有普遍的意义的,民法对行政法的完善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三、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然性

(一)私法精神的缺失,导致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

私法的主要精神就是司法自治,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独立的人格在古代的中国,公民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家人中更多的是血缘和天然的义务。在国家,皇上和官员是全体臣民的寄托。在目前的经济体制下,国家观念主宰这一切,其吞并了市场的逻辑,抹杀了市民的社会重大作用,公民只是社会的一部分,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市场经济实施后,《行政诉讼法》诞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在私法精神也并没有产生。目前,最主要的还是市民社会,尊重市场逻辑,其意义很重大。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可以渗透到更多的领域,可以将民法的私法精神渗透到公共领域,现阶段私法精神还是缺席,还是要在法律中适用这种精神。

(二)服务和合作的要求

斗争和抗衡不是主体对行为的唯一选择,也不是社会交流的唯一模式。在阶级取得政权后,利益冲突和行为斗争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对社会的稳定和政局的动荡都是比较不利的。在和平时期,要保持利益关系的一致性,保持行为的相互合作。服务和合作是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这也是行政法的新理念。新的理念使得行政方式也在发生着改变,现在的行政理念是非强制性的,但是传统的行政方式是偏向命令和服从性质的。非强制性的行政法体现了更多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在民法规范中对于非强制的行政方式并没有太多的规定,所以在行政法中民法的适用是很有必要的。

(三)避免行政机关的部门设租或寻租

现在很多的行政机关已经将行政法作为保护伞,有些行政法律对行政部门的利益的保护十分过分,其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很多规定都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如较为著名的就是邮政部门设立的《邮政法》,其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十分过分,已经影响消费者的使用,《邮政法》已经成为邮政部门的保护伞,邮政部门的有些规定忽视了广大百姓的合法权利。如,邮政法中规定,在其邮寄的邮件中,若是发生邮件丢失的问题,只能赔偿5元,这项规定就十分的不合理,很多邮件对收件人的意义非凡,如,重要的合同、大学的入学通知书、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准考证等,这些邮件对收件人的意义很大,影响着收件人一生的命运,影响着收件人的未来发展,这样的理赔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对于邮件的丢失应该根据《民法通则》进行优先的理赔,而不是《邮政法》。这样才能有效的保证收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避免行政单位谋取暴利,影响其他人的利益。而且还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获得利益,会通过制定特殊的法规,达到非法利益获得的目的。我国的法律范围过于宽泛,很多的法律法规都包括在内,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但是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四)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调解的要求

行政司法行为视为了满足行政案件成本、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这就是行政司法产生的意义。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的都是行政调解,主要也都是特定的民事争议,并不是一般的行政争议。行政司法针对的对象比较特殊,这也就决定了在行政仲裁和行政调节是需要采取民法为依据,这时的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就比较合理了。

四、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一)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条件

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适用:

1、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总则在行政法中可以适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总则虽然是在民法中,但是其并不是属于民法的,这是属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总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很多,其中就包括行政法。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和总则是法律制定的依据,所以具有一定适用性,它也是属于法律部分的,其与民法并不是所属关系。

2、民法可以采取类推的方式,应用在公共领域

民法采取类推的方式应用在行政法中的一些公共领域,但是在应用中也要注意应用的条件:一是在行政法中缺失相关的法律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行政法存在的漏洞必须要通过其他的法律来弥补,这时可以采用民法来弥补行政法的不足。二是在一些政策、公理和衡平中,行政法无法满足要求,但是还需要以一定的法律作为基础,这时可以采用民法,即民法可以适用。三是行政案件中,案件或某些行为类似,其基本的原理和原则是与民法相同的,这样就可以采用这种方式。

(二)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

行政法和民法虽然存在共同点,但是立法的依据和法律的功能是不同的。民法立法的依据是个人,一个人意思自治,其主要就是解决公民之间存在的矛盾,民法主体的身份是公民,公民之间产生矛盾或利益的纠纷无法解决,民法可以对其矛盾和纠纷进行裁定。而行政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相对人,以主体的意思先定,其主要就是对行政单位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规范国家的权利为国家权利限定界限和标准。新增机关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时候可以采取一定的私法措施,但是这并不等同于“私人自治”。纯粹生长与自由思想下的民法是不能以公共利益为由适用在行政法中,民法在行政法的适用是有一定的范围的。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民法在行政法中可以适用:

1、内容为财产关系的民法规则

在行政法中适用就财产而言,其不仅包括民法上的规定,也包括行政法上的规定,其都具有类似的规定,所以同一性质的法律应该适用于相同的问题,这样才符合公平性的原则。在财产案件中,除了行政法有特殊规定的法律,其他的都可以使用民法。

2、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和制度

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可以在行政法中直接运用的。因为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并不是民法特有的。很多的制度都是行政法和民法公用的,所以这些情况下,民法适用于行政法。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民法与行政法之间虽然有区别,但是两者也具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重要因素。但是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也是有一定的条件和范围的。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总则在行政法中可以适用、民法可以采取类推的方式,应用在公共领域;适用的范围为内容为财产关系的民法规则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的发展时间比较长,积累的经验更多,而行政法相对落后,行政法的发展可以采用民法的经验,所以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是比较具有意义的。

行政法论文 篇四

一、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行政立法时,行政机关向群众公开征求意见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有些行政机关对于某些必须向群众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隐瞒不公开,使得公众等外部力量的运作对于行政立法的制约十分有限,行政立法内容不能体现群众感受。第二,行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开放程度不平衡,对群体的结构组成分析不全面实践中,行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在网络上的公布率基本达到100%,但在报纸等媒体上的公布率则相对较低。以年轻人、知识市民、专家学者等为主的上网主体较易参与到立法征求意见的程序中来;而老年人、农村人口等群体比较难于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的代表性、广泛性、真实性因此受到影响。

二、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诸如执法等严重伤害了群众感受。究其原因在于:

(一)行政执法队伍素质不高,行政手段既不合法亦不合理有些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欠缺。在执法过程中,以强势威胁态度打压群众的逆反情绪,激化了矛盾。第一,不符合合法行政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海某区城管部门采用诱使手段,是相对人违法,并以此为证据,取证方式违法。第二,不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平正义等理性,符合法律的精神。该城管部门的不择手段,使无辜公民陷入圈套,背离了合理行政的宗旨。

(二)行政执法方式合法却不合理实践中,还大量存在虽然行政执法是有法可依,但手段简单粗暴,将法的温情置之不理。例如在扣押无照商贩用于经营的商品和工具时,采用驱赶、谩骂等粗暴方式。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出现了商贩围攻城管、城管殴打商贩的现象。

三、完善措施———行政立法体现群众感受

(一)程序: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程序

1.明确公开征求意见的具体范围在行政立法时,行政机应向群众明确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以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起草单位因私利而隐瞒立法事项。

2.以法律形式将征求意见的程序加以固定以法律的形式将如听证会等征求意见的形式加以确定,包括启动方式、时间、地点等,使群众在表达意见时渠道畅通。

3.提高非网络媒体对于行政立法意见公开征求的公布率考虑到行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开放程度不平衡、对群体的结构组成分析不全面的现状,应大力发展以报纸等媒体为平台的行政立法意见征求途径,把尽可能多的群众意见纳入行政立法的考量范围。

(二)内容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纳入立法。例如,在国务院最近修改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中,充分考虑到群众的感受,将之前的强制改革群众的非法殡葬行为改为以说服教育为主,做到以人为本,将群众最关心的殡葬问题以法律的形式,用温情的手段加以确定,充分顾及群众的感受。

四、完善措施———行政执法体现群众感受

鉴于目前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改善。

(一)提高招募条件,加强专业培训针对当前行政执法队伍专业素养不高的现状,首先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招募条件。例如规定报名参考执法人员的考生,有本科以上学历,以法学专业为首选等。通过专业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加强行政执法方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培训,避免因方式不当而伤害群众感情。

(二)引入民意考核引入定期民意考核,让群众给行政执法人员打分,将此纳入考核成绩。以此促进执法人员考虑群众感受,杜绝粗暴执法。

(三)改变执法方式如上所述,在国务院最近修改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中,对于群众违反规定的乱买乱葬行为,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说服教育。同时以人性化方式引导群众自觉积极参与殡葬改革,不得已时才能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手段。这就是行政执法机关探索“柔性执法”、“文明执法”的典型代表。

五、结语

只有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着手,切实保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充分考虑群众感受,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追求合理性,探索更加温情、人性化的执法途径,才能有效杜绝暴力性执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目的和手段的统一。

行政法论文 篇五

一、人性预设的基础理论作用

社会学问题都具有各自的人性假设基础,而法律无论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还是从法理层面都应该是以它所认定的人性假设作为基础和引导的,人性的预设是它的理论分析框架的出发点和逻辑推理的前提。不同的人性假设理论构成了不同的行政管理理论的原点,也构成了不同的行政法理论的基础。

二、不同人性论下的行政法

对于人性这个复杂而广泛的问题,很多中西方历史上的思想家都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与论证。而所谓人性论,是指关于人的本性或本质的思想和理论。

第一,性善论下的行政法。

在中国,长久以来,有以孔孟为代表的性善论。孔子重视人的作用,但他的思想中有浓重的天命成分,孟子虽也有浓厚的天命思想,认为有意志的天是世界的主宰,但是他同时又认为人皆有四心,只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人皆可以成为尧舜,从而引出了他在政治管理上的仁政思想。孔子和孟子的这种性本善的人性论观点,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善良的,人是有道德的并且可以接受道德的约束。在这样的逻辑前提下,孔子提出“自省”“自责”,孟子提出“推恩”“行善”“修德”。从现在的行政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于行政主体,性善论下是要求官员们能够注重修身,内省,道德自律。同时在选任官员上也是将人的道德品行视为第一位的东西,在品行端正的前提下,再考察人的才能。而国家的行政行为,与其说是对国家的管理,不如说是对伦理道德的践行。行政活动的归宿点,对人,在于人格的完善,对社会,则在于保持它的和谐状态。基于性善论的观点,政府也可被假设为一个有道德的善的人,那么它应该是公正无私,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如此一来,其在政治制度上的设计必然是非约束性的。对于行政相对人,则是以人为本,注重教化。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权力寻租与民争利,经济建设中的“政府失灵”和日益增多的政治丑闻等,已经证明性善论也许是值得怀疑的。以此为基础的一系列行政理论,行政文化也就失去了支撑点。

第二,性恶论下的行政法。

其一,西方。在西方历史上,人性本恶思想是占据主流地位的人性思想。有持幽黯意识的观点认为,人不可能在世界上体现至善,权力到了人的手中非常容易滥用成灾。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美国政治学家麦迪逊也说:“人不是天使,因此需要有政府管理人。而政府也不是天使,因此需要分权制衡。”在这种观点下,在行政法领域就形成了对行政权力行使进行限制的理论。许多学者将行政法界定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行使的法律。行政法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是执行宪法的部门法,它担当着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任。但是如此一来在人性本恶的假设下,就不但要控制政府的权力,还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和违法行使。行政法的功能应该在于保持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总体平衡。所以具体来说,为了使政府更有效的为全体人民和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和最大的福利,法律必须授予其各种必要的职权,使其能够凭借该职权积极的处理各种行政事务,但是行使这种职权又要严格的限制在法定的授权之内,不能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

其二,中国。在中国,管子对人性的看法虽然也是人性本恶,但是他却同时认为可以对其加以引导。管子曾说过“凡人者莫不欲利而恶害”,认为在自然属性上,人都是追求利益,趋利避害的。同时管子又承认人是有需要的',一方面人的情感是以需求是否得到满足为转移的,另一方面,情感也会反过来决定需求的强度。而且,人的需要是否满足和在何种程度上得到满足,也会影响政治统治的成败。所以在物质生活还没有达到高度发达的情况下,人的好利性还是存在。因此顺应人性来制定政策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性恶论的思想坚持人的道德与自律不能作为行善的保证,必须依靠外在的法律来迫使人们抵制人性上的缺陷。基于这种对人性的不信任,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约束。

第三,善恶并存论下的行政法。

有一种新滥用权力理论,其实是对现代行政权力扩张,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的不合理使用的回应。其基础仍然是人性自私,趋恶倾向使权力有可能被滥用,但是它强调的是合法范围内的不合理。这一理论其实是建立在人性善恶并存论的基础上的。对于这样的滥用职权的纠正办法就是去恶存善,既承认人性中本善的一面,又不否认恶的存在。

笔者认为,性善论的观点缺乏足够事实支持,而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前提,无论是人性本恶论,还是善恶并存论,只要有恶,就不能让我们建立起足够的对人性的信任,也不应该让我们去承担这样的风险,那么就必须在性恶论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分权制衡的体系,而制度真的是高于人性,人类社会靠得住还是制度的约束,而不是人性的自律。行政法还是要更多的去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尊严,去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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